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S-208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學甲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寶發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瑞旗騎乘車牌號碼RY2-19 6號輕型機車,沿寶發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亦貿然前行,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 ,陳瑞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 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氣血胸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0張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7-41頁)。而被害人陳瑞旗係因本件車禍
致氣血胸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頁、第46 頁、第52-59頁、第69-72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 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陳瑞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南鑑字第0985903327號函附臺南區9808 29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5頁)。是被害 人陳瑞旗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瑞旗之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警員載明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陳 瑞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99 年度司南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