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1號
TNDM,97,易,241,2010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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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94號
、95年度偵字第9206號、第9207號、第12537號、96年度偵字第
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9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意思,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 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買賣郵局5000 、銀行3000、市話電話卡*現金送你,不用還*0000000000 」、「現金馬上付,郵局一律6000元起,長期可拿,合法免 還00 00000000」內容之分類廣告,使附表一所示之辛○○ 、庚○○、甲○○、子○○(上開4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均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人分別見到上開廣告而打電話與 辰○○聯絡,並談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價格後,由辰○○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辛○○、庚○○、甲 ○○、子○○等人辦理語音查詢,經其查證已辦妥語音查詢 事宜後,再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由 辰○○本人或辰○○所僱用之申○○〔每件可從辰○○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佣金,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出面收購辛○○、庚○○、甲○○、 子○○等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辰○○並連續將其 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子○○、甲○○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以丑○○、寅○○為首之詐騙集團 成員丙○○(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辛○○ 、庚○○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不詳姓名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
二、丙○○旋將購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寅○ ○,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



行為,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丁○○、壬○○陷於 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甲○○、子○○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丑○ ○、寅○○逃往大陸,癸○○(為丑○○、寅○○之父親, 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 刑在案)受丑○○、寅○○之託,遂自94年5月初起(94年5 月4日左右),由癸○○接手丑○○、寅○○之位置,而與 丙○○、巳○○、丑○○、寅○○(癸○○仍與丑○○、寅 ○○相聯絡並接受指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自94年5月初起,由癸○○以每月3萬5千元之薪資,指示 丙○○繼續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由癸○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詐騙行 為,使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乙○○、戊○○陷於錯 誤,而匯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甲○○、子○○帳戶內,再由巳○○(綽號「牛奶」 ,所犯常業詐欺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判刑確定)依癸○○之指示,持丙○○所交付之金融 卡,將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
三、辰○○連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辛○○、庚○○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為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 行為,使附表七編號一至五之被害人戌○○、卯○○、未○ ○、午○○、己○○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金額至辛○○、庚○○之帳戶內,並將詐騙之金額提 領一空。
四、嗣經警於94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1199號前,發現欲向辰○○收購存摺之丙○○,遂經其同 意搜索後,在其住所、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號DD-9513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隨後警方於94年5月2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東方路路口附 近,另發現欲向丙○○收取存摺之癸○○,並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其所使用之車號C9-647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員警則於94年 6 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 134巷20號查獲辰○○,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案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及(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



20號、95年度駁偵字第3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3446號 )後,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95年度偵字第9207號),及(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76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12 537號),及(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93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 年度偵字第2097號)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3446號)後,再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9206 號、96年度偵字第6571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辰○○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與被害人 丁○○、壬○○、乙○○、戊○○於警詢時所指述及證人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癸○○、丙○○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所述情節相符;復與申○○、辛○○、庚 ○○、甲○○、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95年度 簡字第228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案卷查明,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辛○○、庚○○、甲○○、子○○等人已判決確定 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辰○○所有用以 犯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辛○○所有之「小兵 立大功」報紙廣告版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附表四、五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另外,尚有下列之證據佐證:
⑴、被害人丁○○於94年4月10日受騙後,至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段587號臺中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匯款



計69987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附卷可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237頁及本院卷 第2宗第112頁)。
⑵、被害人壬○○於94年4月15日受騙後,到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以其子劉佳憲名義匯款7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 臺南縣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 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7頁)。⑶、被害人乙○○於94年5月5日受騙後,到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接續3次匯款計110534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臺東 企銀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自動付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40 頁)。
⑷、被害人戊○○於94年5月10日受騙後,在臺南市接續3次匯款 計1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1頁)。
⑸、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上開子○○、甲○○之帳戶後,被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子○○於臺東企銀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159至163 頁)、甲○○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被告甲○○詐欺案警卷第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11月6日營字第0985001 200號函(附甲○○於安定郵局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清單 各1份,見本院卷第2宗第96至99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8 年11月4日玉岡山字第0981029002號函(附子○○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7頁) 可稽。
⑹、綜上,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謂:「癸○○自94年5月間某日起,指示 丙○○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由丙○○自94年5月間 ,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即販入 3000元販出6000元;販入6000元販出9000元至1萬元),向 辰○○收購上開辛○○、庚○○、甲○○、子○○等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癸○○。嗣後由癸○○所屬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七 )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七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云云,因而認同案被告丙○○、癸○○亦共同犯有起訴書



附表二(即本判決之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云云。惟 查:
⑴、同案被告丙○○、癸○○被警查獲後,均於94年5月21日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均自94年5月21日起羈押至94年9 月13日止,其2人始經具保而停止羈押,且其2人於羈押期間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94年 度聲字第298號卷可稽。
⑵、依據起訴書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 辰○○係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6月27日分別向辛○○、庚○ ○收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則被告丙○○、癸○○實 不可能於94年5月21日至94年9月13日被羈押於看守所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時,向辰○○收購上開辛○○、庚○○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或由被告丙○○、癸○○與他人共犯而向 辰○○收購上開辛○○、庚○○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⑶、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 被害人戌○○、卯○○、未○○、午○○、己○○被騙而匯 款至上開辛○○、庚○○之帳戶內,其等之匯款日期均在94 年6月27日至94年7月11日之間,該期間被告丙○○、癸○○ 均被羈押於看守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2人不可能向被害 人戌○○、卯○○、未○○、午○○、己○○詐騙並提款, 亦不可能與他人共犯而向被害人戌○○、卯○○、未○○、 午○○、己○○詐騙並提款。
⑷、被害人戌○○、卯○○、未○○、午○○、己○○於起訴書 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日期被 騙而匯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辛○○、庚○○之帳戶內 並遭提領,業據辛○○、庚○○於其等上開被判決確定之案 件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卯○○、未○○、午○ ○、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 1414號卷第9、10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 第094 0018768號卷第5、12、13頁;檢方95年度偵字第7874 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第46、47頁),並有上開被 害人所提出之國內郵政附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及辛○○、庚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 8號被告辛○○詐欺案中檢方95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宗第93頁)。
⑸、又被告辰○○係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6月27日分別向辛○○ 、庚○○收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賣與他人,致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 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戌○○、卯○○、未○○、午○○、己○ ○詐騙並提款得逞,被告辰○○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雖係同案被告丙○○、癸○○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仍無解於被告辰○○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洵堪認定。五、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辰○○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第1項 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 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 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 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 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 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 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有 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 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 定之適用。
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本案被告辰○○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新法得依較 高之金額折算1日,較為有利被告。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辰○○係故 意犯,比較適用新舊法,對其均無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 定。
⑷、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 較新舊法,而連續犯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不得以一罪 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⑸、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 ,非可割裂為之。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因此上開⑵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亦應適用舊法)。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 判例。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



助犯之成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 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20年上字第13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同案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丙○○、癸○○均係 基於反覆以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詐騙 他人之錢財之意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反覆以 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賣給丙○○等人, 讓丙○○等人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其係基於以幫助之概括 意思,對於常業詐欺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乃為常業詐欺取財之連續幫助犯,應堪認定。又起訴 書認同案被告丙○○、癸○○與辰○○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惟查辰○○係與申○○為一夥,專門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 摺、提款卡、密碼,再轉手賣給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 其犯罪型態核屬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丙○○、癸○ ○僅是辰○○諸多客戶中之其中客戶而已,彼此間之犯意及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起訴書認被告丙○○、癸○○與辰 ○○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誤會。又檢察官原起訴同案 被告丙○○、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嗣於審理時改認丙○○、癸○○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丙○○、癸 ○○之行為,均反覆以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 碼,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認為係常 業犯,其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準此,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辰○○上開之幫助犯行,時間 緊接,所為之幫助犯行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參。是申○○雖受辰○○僱 用,惟申○○及被告辰○○仍各自負幫助罪責。被告辰○○



於9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 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於 遞加後減輕之。又被告辰○○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應予減 刑。審酌被告辰○○之品行非佳、智識教育程度為識字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竟以反覆 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幫助詐騙被害 人辛苦所賺之錢,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惟並未 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辰○○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辰○○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除上開之物以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均 非屬被告辰○○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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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賣人頭│販賣人頭帳戶 │販賣人頭帳戶之│買受人頭│ 備註 │
│ │帳戶者│ │時地及對價 │帳戶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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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台南縣關廟郵局│94年6月21日中 │辰○○ │被害人蘇│
│ │ │000000-0000000│午12時許,在台│ │信華、郭│
│ │ │ │南縣關廟郵局前│ │芳君於94│
│ │ │ │,以6千元出售 │ │年6月28 │
│ │ │ │左開存摺、提款│ │日,被不│
│ │ │ │卡(含密碼)。│ │詳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
│ │ │ │ │ │各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未○○於│
│ │ │ │ │ │94年6 月│
│ │ │ │ │ │27日,被│
│ │ │ │ │ │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
│ │ │ │ │ │員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台灣台│
│ │ │ │ │ │南地方法│
│ │ │ │ │ │院95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258號確 │
│ │ │ │ │ │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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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台南縣大內郵局│94年6月27日下 │與辰○○│被害人陳│
│ │ │0000000-000000│午,在台南縣大│聯繫,由│恩宏於94│
│ │ │號 │內郵局前,以6 │申○○出│年6月30 │
│ │ │ │千元出售左開存│賣買受 │日,被詐│
│ │ │ │摺、提款卡(含│ │欺集團成│
│ │ │ │密碼)。 │ │員詐騙5 │
│ │ │ │ │ │萬元。被│
│ │ │ │ │ │害人宋文│
│ │ │ │ │ │隆於94年│
│ │ │ │ │ │6月30日 │
│ │ │ │ │ │,被詐騙│
│ │ │ │ │ │50萬元;│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8日, │
│ │ │ │ │ │被詐騙80│
│ │ │ │ │ │萬元;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11日,被│
│ │ │ │ │ │詐騙80萬│
│ │ │ │ │ │元。被害│
│ │ │ │ │ │人午○○│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1日, │
│ │ │ │ │ │被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賴叔娟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21日,被│
│ │ │ │ │ │詐騙3萬 │
│ │ │ │ │ │元。被害│
│ │ │ │ │ │人蘇義翔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21日,│
│ │ │ │ │ │被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林季燕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21日,被│
│ │ │ │ │ │詐騙6萬3│
│ │ │ │ │ │千元。 │
│ │ │ │ │ │台灣台南│
│ │ │ │ │ │地方法院│
│ │ │ │ │ │95年度簡│
│ │ │ │ │ │字第2284│
│ │ │ │ │ │號確定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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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中國信託東台南│94年4月7日,在│辰○○ │被害人朱│
│ │ │分行 │台南縣新市郵局│ │秋香於94│
│ │ │0000000000000 │前,以2千元之 │ │年5月10 │




│ │ │號 │代價出租(名為│ │日,被詐│
│ │ │ │出租,實為賣斷│ │欺集團成│
│ │ │ │左開存摺、提款│ │員詐騙1 │
│ │ │ │款卡(含密碼)│ │萬5千元 │
│ │ │ │。 │ │。台灣台│
│ │ │ │ │ │南地方法│
│ │ │ │ │ │院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249號確 │
│ │ │ │ │ │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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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台南縣安定郵局│94年4月7日,在│辰○○ │被害人洪│
│ │ │0000000-000000│台南縣新市郵局│ │寶絨於94│
│ │ │1號 │前,以3千元之 │ │年4月15 │
│ │ │ │代價出租(名為│ │日,被詐│
│ │ │ │出租,實為賣斷│ │欺集團成│
│ │ │ │)左開存摺、提│ │員詐騙7 │
│ │ │ │款卡(含密碼)│ │萬元。台│
│ │ │ │。 │ │灣台南地│
│ │ │ │ │ │方法院94│
│ │ │ │ │ │年度簡上│
│ │ │ │ │ │字第249 │
│ │ │ │ │ │號確定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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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玉山銀行岡山分│94年3月中旬, │辰○○ │被害人朱│
│ │ │行 │在高雄縣燕巢地│ │春木於94│
│ │ │0000000000000 │區,以3千元出 │ │年4月10 │
│ │ │號 │售左開存摺、提│ │日,被詐│
│ │ │ │款卡(含密碼)│ │欺集團成│
│ │ │ │。 │ │員詐騙69│
│ │ │ │ │ │987元。 │
│ │ │ │ │ │台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
│ │ │ │ │ │以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 6 │子○○│台東企銀燕巢分│94年4月20日, │辰○○ │被害人王│




│ │ │行 │在高雄縣燕巢地│ │麗琪於94│
│ │ │0000000000000 │區,以2千5百元│ │年5月5日│
│ │ │號 │出售左開存摺、│ │,被詐欺│
│ │ │ │提款卡(含密碼│ │集團成員│
│ │ │ │)。 │ │詐騙1105│
│ │ │ │ │ │34元。 │
│ │ │ │ │ │台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
│ │ │ │ │ │以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附表二
┌──┬───┬───────┬───────┬────┬────┐
│編號│賣人頭│販賣人頭帳戶 │販賣人頭帳戶之│買受人頭│ 備註 │
│ │帳戶者│ │時地及對價(新│帳戶者 │ │
│ │ │ │臺幣,下同) │ │ │
├──┼───┼───────┼───────┼────┼────┤
│ 1 │子○○│玉山銀行岡山 │94年3月中旬在 │辰○○ │台灣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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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