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32號
TNDM,96,訴,932,20100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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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子○○
      寅○○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午○○
          居屏東縣枋寮鄉○○路238號
      酉○○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238號
      天○○
      丁○○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196巷39號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天○○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戊○○寅○○辰○○午○○酉○○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與丑○○(原名張 國豐,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宇○○(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乙○○(業經 本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辛○○、未○○、癸○○(後3人 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丑○○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 人巳○○(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 上3人均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壬○○(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不符合申 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 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之文件係偽造,然 與丑○○、宇○○、辛○○、未○○、癸○○等5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自行或透過乙○○ 尋覓人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其與丑○○、宇 ○○、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 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使用, 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後均未寄達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 名義人,而係由辛○○使用,子○○再分次給付宇○○、乙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報酬,子○○自己則就其 代辦信用卡部分,每張信用卡並得抽取其最高信用額度之2 成之報酬,另就代辦現金卡部分,每張現金卡得抽取其最高 貸款額度之2成之報酬,合計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 0 萬元之酬勞,足生損害於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宏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儂興實業有限 公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等銀行 對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天○○與己○○、戌○○、庚○○(後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下稱己○○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己○○、戌○○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竟於94年12月22日,填具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偽造申請名義人己○○、保證人 戌○○之假薪資轉帳,向不知情之辰○○(詳後述無罪部分 )所任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 萬元完畢,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之信譽及上開銀行對貸款 管理核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 院分別於99年1月20日、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28日公開審 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及於同年1月20日,就被 告丁○○部分,關於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資料,



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於同年1月27日,就被告辰○○ 部分,關於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函詢資料、貸款資料 ,亦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頁21、卷頁20、卷頁42〕。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被告子○○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伊有自行或透過共同被告乙○ ○尋覓人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共同被告 丑○○、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申辦取得之信用 卡、現金卡均放在共同被告辛○○那邊,共同被告辛○ ○再每個月給每名人頭8,000元,伊自己則另抽取佣金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一些人去給共同被告丑○○、辛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但沒有跟共同被告丑 ○○、辛○○等人串通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子○○有自行或透過共同被告乙○○尋覓人頭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共同被告丑○○、邱 順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申辦取得之信用卡、現 金卡均放在共同被告辛○○那邊,共同被告辛○○再 每個月給每名人頭8,000元,被告子○○自己則另抽 取佣金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⑵茲將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 自白書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①警詢中供稱:「(你是否參與以偽造財力或工作證 明,以人頭資料向各銀行代辦現金、信用卡,並加 以抽佣?)沒有,我只單純找尋人頭,提供人頭資 料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綽號阿成、阿明 (指辛○○)、張國豐即丑○○,下同)、鄭先 生(指天○○)等人,供他們代辦現金、信用卡, 有關偽造財力、工作證明之部分與我無關」、「( 你提供巳○○、陳錦杏與孫上林之人頭供天○○申 辦現金卡,共有幾件,辛○○及林建成得款多少? 你得款多少?又分給巳○○、陳錦杏及孫上林各多 少人頭費用?)我不知道共多少件,我不知道他們



得款多少,但依信用卡二成、現金卡二成之比例, 我得款十多萬元,他們分得之贓款,可依此比例算 出,……」、「(你以何種理由向巳○○等人頭索 取證件?)我就直接跟巳○○等人頭說要申辦金融 卡,他們這些人頭應該都知道偽冒申辦金融卡,就 是要詐騙銀行」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429、432、 6)。
②偵查中供稱:「(你參與其間犯案共得多少利益? )自辛○○處得到大約10幾萬元,……」、「(95 年5月辛○○有到你位於台東住處找人頭資料?)有 ,六件,其中包括人頭巳○○、陳錦杏、孫上林、 黃秋花、壬○○、地○○,其中孫上林已死亡、蘇 慶田退件」等語(見偵查卷F1卷頁209、F2卷頁309 )。
③法官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請說明犯行?)我介 紹4-5個人給一叫辛○○(綽號:阿明),他找我 說他專門在辦現金卡、信用卡。我介紹一個人,他 會給我一萬元傭金。總共拿了十幾萬元的傭金,… …」、「(涉嫌以人頭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以詐欺錢財一事,是否於偵查中已經承認犯罪? )是的」等語(見偵查卷F3卷頁9、F7卷頁13)。 ④於自白書陳稱:「……,佣金部分辛○○前前後後 給了自白人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F1卷 頁241)。
⑤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幫人家辦現金卡、信用卡 ,你是否都有賺佣金?)有」、「(你認識辛○○ 後,有介紹哪些人頭給他?)巳○○、陳錦杏、孫 上林、黃秋花、壬○○」、「(你是否介紹一些人 去給丑○○、辛○○辦卡?)我有介紹」、「(其 實你介紹時,大概知道說他們這些人在設局用假資 料騙銀行辦卡?)是,稍微知道」、「(你透過何 人拉人讓你辦卡?)乙○○,辛○○這方面單純是 乙○○這邊而已」、「〔乙○○幫你拉到誰?( 提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巳○○、陳錦杏、孫 上林、黃秋花、壬○○、地○○」、「(是否劉宗 林在台南地區幫你找到天○○、庚○○、寅○○、 卯○○、亥○○、姜世峰、蘇駿坤這些人拉來辦這 些信用卡、現金卡?)我只認識天○○、卯○○, 剩下的我不認識」、「(你說卯○○你知道是何意 思,卯○○也是透過你辦到現金卡、信用卡嗎?)



有無辦到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把卯○○的資料送去 給天○○」、「(依你代辦的這些人,他們辦現金 卡、信用卡,當時有打算要付銀行刷卡的費用?) 他們當然是要付,但是起初辦的時候,他們說額度 很少,我幫他們介紹辛○○、跟他的會計小姐有講 解說,不然會無法負擔會信用破產,不然我一個月 八千給你,卡放在辛○○跟會計小姐那邊,他們沒 有拿到卡」、「(你代辦這些人的卡,是否都放在 辛○○那邊?)是」、「(由誰使用?)不曉得, 辛○○就是每個月給他們八千」、「(是透過你轉 交嗎?)有時候有,幾乎都是由他的會計小姐,有 時候辛○○也有」、「(你在代辦時就知道這種情 形嗎?)沒有,他當時去那邊說我才知道」、「( 哪時候?)乙○○介紹時,他們就開始在那邊談, 我才知道,因為那附近的人跟我很熟」等語〔見院 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頁24至30、43至47〕。 ⑶參酌被告子○○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 庭訊問時、自白書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陳稱 ,除被告子○○自共同被告辛○○處所得到之酬勞 不相符合外,其餘大致相符,是被告子○○之行為 分擔部分為自行或透過共同被告乙○○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其與共同被告丑○○、龔 秀宜(上2人部分詳本院就本件前於99年1月29日之 判決所載,下同)、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堪以認定;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較低之金 額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子○○所獲得 之酬勞認定為10萬元。又依被告子○○上開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子○○於介紹如附表 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予共同被告辛○○時,其已稍 微知悉共同被告辛○○等6人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詐騙 信用卡、現金卡,足證被告子○○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實具有犯罪之故意, 且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丑○○等6人間,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共同被告丑○○ 、宇○○、辛○○、未○○、癸○○等5人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足認定 。
⑷綜上所述,被告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天○○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天○○明知共同被告己○○、戌○○並未實際在億 萬鑫公司任職,卻於94年12月22日,填具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偽造申請名義人己○○、保證 人戌○○之假薪資轉帳,向共同被告辰○○所任職之新 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天○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警詢時證稱:「(你有無辦理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之房屋貸款550萬元?你為何辦理房貸?)我有辦理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550萬房貸。是子○○ 說他要做生意,他說他錢不夠,他要我辦貸款借他, 我就同意,我於94年12月我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 他,然後12月時他就帶我及戌○○到臺北的銀行(那 家銀行我不知道)填一些單子後就回了,那時候他給 我兩千元,後來在95年1月子○○拿一萬元給我,他 說錢還沒貸下來,先給我1萬元。我辦貸款借他的」 、「(警方提示新竹國際商銀你己○○的個人借貸申 請書,其中的資料及簽名是否為你填寫及簽署?)資 料的內容是一名鄭姓男子填寫的,簽名的地方是我簽 署的,簽名的部份鄭男子教我要簽的跟平常不一樣」 、「(新竹國際商銀你己○○的個人借貸申請書資料 內容你是否知悉?)我都知道,因為子○○及鄭先生 叫我要背起來,其中台中市○區○○里○○路470 巷 18號5樓之5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之4都要背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都要背,因為銀行都會徵信,但是我都沒拿到 電話」、「(你有去過台中市○區○○里○○路470 巷18號5樓之5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之4?為 何前往?有無居住?)子○○帶我及戌○○去這兩處 ,子○○告訴我銀行的人來徵信時要帶他們去這兩個 地方。台中市○○路處住過一天,子○○、戌○○及 鄭姓男子跟我們住在一起。三重那邊沒住過」、「( 你有無至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過?)沒有」、「 (你簽署個人借貸申請書時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不實 的?你為何要簽署?)知道。因為可以拿到一萬元」



、「(你與子○○天○○合作在銀行申辦共幾件? 幾次?總共點拿了多少錢?)3件,1個是貸款、2是 申請信用卡、3是申請手機門號。總共1萬2千元」、 「(你是否有辦理聯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為何申辦?)我有辦理這個帳號,是鄭姓男子 帶我過去辦的,辦理時間忘了。這是辦理貸款要用的 」、「(你聯邦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及身分證為何在鄭 建福住處查扣到?)他說還要辦貸款所以還要放在他 那邊」、「(你所稱之子○○及鄭姓男子是否為警方 拘提到案之子○○天○○,有否於現場?可否指認 ?)經我現場指認是他們沒錯」等語(見偵查卷E1卷 頁461至463)。
⑵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同行的人有誰?)還有一 位姓鄭的先生,應該是天○○」、「(天○○有無帶 你去辦一張聯邦銀行的帳戶?)有,因為要去台北的 中山銀行開戶並辦貸款」、「(該銀行的存摺在何處 ?)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都在天○○那裡」、「(鄭 建福有無要給你好處?)天○○會跟子○○連絡,再 由子○○給我報酬」、「(何人帶你去申辦遠傳電信 的門號?)子○○負責載我去遠傳門市,由天○○帶 我去辦」、「(門號的SIM卡誰用?)天○○拿去用 」、「(申辦此門號做何用?)是為了要辦貸款徵信 用的」、「(銀行有無去徵信過?)子○○有帶我及 戌○○到台北三重及台中大雅住過,以應付銀行徵信 」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58至359)。 ⒊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向渣打銀行調取你向新竹商銀貸款的全部 資料,其中有個人貸款申請書是己○○的名義,上面有 己○○的簽名跟印章,這部分是誰簽名、蓋印?)提供 給己○○現場簽名、蓋章」、「(簽名、印章都是真正 的?)是」、「(保證人資料表部分是戌○○簽名跟印 章,這部分是誰所為?)也是戌○○現場簽名、蓋章」 、「(簽名、印章都是真正的?)是」、「(借據是簽 給銀行的,上面有己○○、戌○○的簽名跟印章,是誰 所為?)也是己○○在上面簽名」、「(除了簽名跟印 章外,裡面其他申請書填寫、保證人資料表填寫,內容 是誰填寫的?)一部分我寫的,其他讓己○○和戌○○ 自己寫」、「〔你寫的部分請標示出來?(提示本院卷 第7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被告當庭標



示填寫部分於貸款申請書」、「(戌○○的保證人資料 其中有你所填寫部分,也請你標示出來?)沒有」、「 (跟銀行簽借據契約,有無你填寫的?)沒有」、「( 你沒有圈寫部分,個人貸款申請書的資料是誰寫的?) 一部分是銀行行員寫的,一部分是己○○、戌○○個人 寫的」、「(有關戌○○那一份的保證人資料,你都沒 有圈,這份資料你知道是誰寫的嗎?)這是行員幫他寫 的,因為戌○○他不太識字」、「(個人貸款申請書上 你填寫的資料部分,事先填寫好再交給己○○簽名跟蓋 印,還是他簽上空白的上面?)已經寫好之後再給他簽 名」、「(有關己○○、戌○○薪資轉帳部分,是你帶 他們去辦的?)是」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 號 卷頁51至53〕,互核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天○○就此 部分之犯行除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外,其與 共同被告己○○等3人間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要足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子○○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 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 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⑵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⑶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 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 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 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⑸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



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⒉被告子○○天○○之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就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丑○○等6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共同被告丑○○、宇○○、辛○○、未○○、徐 月娥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子○○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即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子○○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天○○部分:
①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天○○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與共同被告己○○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至於公訴意旨另以:
A.被告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子○○、丑○○ 等6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巳○○、陳錦杏、孫上林、黃秋花、壬○○、蘇 慶田、丁○○等人並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之條件,分由申○○在臺南地區覓尋人頭天○○ ,供彼等人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或薪資單,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 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



卡供天○○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 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天○○因而抽 取2至3成之酬勞,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鄭建 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B.被告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己○○等3 人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己○○、戌○○ 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二人之假薪 資轉帳,向辰○○所任職之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55 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貸款管理核 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C.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天○○就上開A.部分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以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第五十九所列之證據 方法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高 榮華及丑○○等6人有以上開申請名義人之名義 ,持前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嗣後 有准予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上開以偽造之文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 係被告天○○所為,乃至被告天○○有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與共同被告子○○ 及丑○○等6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高 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有在幫 人家辦現金卡、信用卡嗎?)他那時候沒有,是 在辦房貸,之後說要辦辦看,但是都沒有過,都 寄回來」、「(天○○有幫人家辦現金卡、信用 卡嗎?)我是都寄資料過去,他就是盡量去辦」 、「(寄資料給天○○辦何東西?)一開始是辦 房貸,之後說要辦信用卡、現金卡」、「(你剛 才回答的意思是否說,你曾寄相關資料給天○○ 辦房貸,也寄相關資料要辦現金卡、信用卡?) 是介紹人叫他們身分證影本寄給他們」、「(寄 去是要讓天○○辦房貸,之後要讓天○○辦現金 卡、信用卡?)是」、「(天○○如何跟你說? )他當初辦房貸,他跟我說他做房地產買賣,說 可以轉手,如果賣賺到可以分」、「(現金卡、 信用卡部分?)現金卡、信用卡只說而已,其實



我跟天○○也沒有接觸很久,沒多久就出事了」 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頁25至26 〕,與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 會在你住處搜索到信用卡申請書、甲○○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因為當初我說我要買房子,我 個人信用破產,那時候我透過朋友找看有無人可 以幫我忙說,做一下購買人,所以才會找子○○ 幫我找,子○○當初是找甲○○,但是就是後來 他不想辦,我後來就把另外證件也寄回去給他」 、「(起訴書起訴你辦信用卡、現金卡的共同正 犯,那一些扣到的東西那一些是用來辦信用卡、 現金卡資料用的,或打算準備用來辦信用卡、現 金卡的資料?)沒有」、「(為何就信用卡、現 金卡部分你會回答沒有?)因為當初只有單純說 要買房子,所以單純辦貸款而已,信用卡我從沒 有說想要辦」、「(難道這部分扣到的東西裡, 他通通沒有人何文件、證件資料是打算準備用來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只不是還沒有著手去做? )沒有,因為從甲○○那邊開始,就是我要辦貸 款,是甲○○部分她不要,所以才會找到卯○○ ,卯○○後來可能不符銀行條件,才會再找李文 明,戌○○當證人而已」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 字第932號卷頁51至52〕,互核相符,足見共 同被告子○○將人頭資料交付予被告天○○時, 被告天○○尚未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且亦不足以證明以上開申請名義人所申請之信 用卡、現金卡為被告天○○向銀行所申請,進而 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天○○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乃至與共同被告子○○ 及丑○○等6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證明被告天○○有 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天○○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係認被告 天○○就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與所涉之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與被告天○○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D.又公訴人認被告天○○就上開B.部分涉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 資佐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天○○以 己○○之名義,持前開資料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嗣後有准予核發己○○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尚 不能證明被告天○○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乃至 與共同被告己○○等3人間等人間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時辦房屋貸款一開始,就已經打算說 反正辦出來不要還?)沒有,辦好之後我還是本 身跟寅○○一起住」、「(這個550萬元的房屋 貸款,是否每一個月都要繳納貸款?)是」、「 (你有無每一個月都繳納?)有」、「(每一個 月繳納多少?)差不多一萬多元」、「(用何方 式繳納?)用匯款方式、把錢轉進去扣款。有時 候到櫃檯去繳納,有時候只要有銀行貸款帳號, 我們只要匯進去就好」、「〔是否可以勾勒出來 看如何還款?(提示本院卷932號卷7之放款結清 帳戶明細查詢表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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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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