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1年度,3號
TPHM,91,上重訴,3,200204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仟叁佰柒拾捌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貳拾肆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運輸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印有「一之鄉」字樣手提紙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經通緝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緣乙○○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乙○○因而經常往來臺灣海峽兩岸,乙○○、呂 建億(未經起訴)及林張建(原名林張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改名林張建,又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 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呂建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酬勞請託乙○○為其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批到臺灣地區,乙○○與林張建二人因認有利可圖,竟與呂建億基於共同 運輸及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之犯意聯絡,邱、林二人隨即 一同至新竹火車站搭火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與呂建億碰面,由呂建億交付十萬元酬 金予乙○○乙○○於返回新竹途中並將其中五萬元分予林張建。呂建億乃搭飛 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行至大陸地區等候。適不知情的洪福清(已先行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向登記船籍港為宜 蘭縣蘇澳港、不知情之「金聯勝」號漁船船主古素美租用該漁船後,欲整修該漁 船,亦請託乙○○向大陸地區人民詢價,因認價格顯較臺灣地區便宜而決定前往 大陸地區修船,並找乙○○及不知情的邱福水(與洪福清經本院同前案判決確定 )同行。
三、洪福清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自任為船長從蘇澳港報關出港,申 請作業時間為一百八十天,出港時申報出海人數僅有其一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進入新竹漁港寄港停泊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基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招攬亦欲前往大陸地區而有犯意聯絡之邱福水、林 張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與洪福清經本院同前案判 決確定)及乙○○(原判決誤載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 分,與洪福清經本院同前案判決確定,應與更正)等三人,由出海經驗較豐之邱 福水充任船長,洪福清改任執機員、乙○○及林張建二人則任漁航員,共同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漁港分駐所申報其 四人出港作業二十五日。詎洪福清邱福水乙○○及林張建等四人於出港後, 即將「金聯勝」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翌(二十九)日抵達福建省福 州市長樂縣松下鎮松下港停泊而上岸。上岸期間,邱福水與林張建二人住宿於松 夏海峽旅社,乙○○為修船則帶洪福清另住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住 處,洪福清並受領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士所致贈之珍珠粉二盒、仁 和牌冰糖燕窩一盒、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等大陸地區物品 ,欲攜返臺灣地區轉贈臺灣友人。乙○○與林張建二人則利用上岸之期間,基於 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向呂建億 受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磈(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 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並將之藏匿於乙○○所隨身攜帶之印有「一之鄉」字樣 之黃色手提紙袋內,林張建為掩人耳目,復另向呂建億要求再給付美金二千元以 在返台前購買漁獲(惟並未為之)。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航日,乙○○與林 張建二人隨同不知上情之洪福清邱福水等人,一同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 並利用不知情之洪福清邱福水二人將「金聯勝」號漁船航行至新竹南寮漁船, 而共同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將上開屬於管制物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磈,一次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呂建億則於同年五月二十 三日搭機返臺。迨至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洪福清、邱福 水、乙○○及林張建四人返航報關進入新竹漁港後,即將「金聯勝」號漁船港停 泊於漁港東凸堤卸貨碼頭邊,乙○○仍不動聲色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 藏放於上開漁船上,並隨同邱福水與林張建等人一起下船前往所租賃之新竹市○ ○街一O一之二號倉庫內睡覺,洪福清則留在漁船上睡覺。嗣翌(十)日清晨七 時三十分許,乙○○再度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將其自己的衛生褲放入上開 印有「一之鄉」字樣之黃色手提紙袋內,並包裹覆蓋住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四塊,佯裝欲下船洗澡,企圖於下船後撥打(○二)00000000之電話 與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聯絡交貨。惟其甫下船行經於新竹漁港卸貨 碼頭東凸堤旁時,為當時在場執行監卸勤務之員警吳居易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實 施盤檢,因而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乙○○見事跡敗露,竟佯稱上 船拿證件為由,趁機掙脫吳居易之監控並搶奪彭彬榮持用之車牌號碼HOF─二 二六號機車(乙○○搶奪犯行,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乘機逸去, 騎至新竹市○○街一O一之二號帶同林張建一起逃亡,後因林張建認為其個人未 被發現不須逃亡,乙○○遂一人逃逸至大陸地區藏匿,林張建則將該機車棄置於 新竹市○○街一六三號旁之巷道內。
四、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原審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院 錦刑平緝字第二一六號發佈通緝,經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透過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自大陸地區將其遣返回馬祖而逮捕到案。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述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



院坦白承認。
㈡「金聯勝號」漁船係中華民國之船舶,為船主古素美租予洪福清後開至新竹南 寮漁港一節,業經證人即船主古素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七、 八十八頁),並據同案被告洪福清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且有上開船 隻之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福清邱福水及林張建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載職務,一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新竹漁船報關出海,共乘「金聯勝」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再於八十 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入港之事實,並據同案被告被告邱福水洪福清及 林張建等三人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案件時坦認無訛,此有原審上開案卷影本暨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附卷可稽 ,且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份等資料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內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㈣同案被告洪福清確有自大陸地區帶回該地區產品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 一盒、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以上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關字第八九/O 三一一號案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分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一百三十一頁)、酒 類貴州醇酒十公升等匪偽物品及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等物扣案在卷,益證被 告乙○○及其餘共同被告所陳上開船隻確係大陸地區返航一節為實在。 ㈤警員即證人吳居易自被告乙○○手中印有「一之鄉」字樣黃色手提袋,其內並 有衛生褲包裹覆蓋之磚狀物四塊,業據證人吳居易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六十三頁)。
㈥證人吳居易所扣得之上開四塊磚狀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三 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嗣經再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七○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八頁)。雖上開二鑑定通知書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純度,前者鑑定平均 純度係百分之四點八一,後者鑑定平均純度係百分之十三點七五,二鑑定機關 就平均純度之鑑定結果,雖不相同。本院為求明瞭此節差異,分別去函詢問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而得知:
⒈一般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純度有四種方法:㈠內標準法㈡外標準法㈢面積 歸一法㈣標準添加法。每種方法均有誤差,其誤差植與檢體之內容物、採樣 之位置、點數、重量、前處理及儀器本身之誤差等諸多因素有關,故相同之檢體亦可能檢出不同之純度,此乃化學分析常遇之正常現象。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一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⒉且固態物質除非經嚴格品管,通常不易達完全均質化,而地下工廠之海洛因 更無法提供真正均質化之保證,故調查局係採多點大量採樣,再予以平均估 算之作法為之。以本案各包海洛因分別測得之純度數據看來,本批檢品六次



檢測所得之純度差異尚不算太大,所得之結果應稱合理。至於刑事警察局所 測結果之不同,除採樣方式與檢驗方法上的不同均可能造成差異外,毒品均 勻度亦是一大問題,且屬不能控制部分,故難就此一情況做確切原因探討,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六六七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 ⒊綜該二鑑定機關之回覆以斷,二鑑定機關鑑定出之扣案海洛因純度不同,其 原因當在於扣案毒品海洛因磚為固態,其均勻度為一大問題,二機關採樣位 置、數量未盡相同。是二鑑定機關所測得之海洛因純度雖有不同,仍不能必 謂其中一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是,另一機關之鑑定結果為非。應予說明。 ⒋本件雖無法認定扣案海洛因之純度必為若干,惟上二機關均鑑認扣案物品為 含海洛因,則可確定。是被告乙○○確有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行為。 ⒌又扣案之四塊海洛因磚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驗餘之重量,自應以鑑驗在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準,依前引 該局鑑定通知書所載,扣案毒品驗餘淨重一三七八.七七公克,包裝二四. 七八公克。
呂建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台灣中正機場出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於中正機場入境,亦有其入出境紀錄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 五十三頁)。
㈦此外,並有員警搜索「金聯勝」號漁船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印有「一 之鄉」字樣之黃色手提紙袋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九頁 ),由被告等人之供詞及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在上開「金聯勝」號漁船上有 何漁獲物,顯見被告等人此行出海絕非為捕魚一事,亦甚明確。 ㈧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所運輸之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確係自大陸地區所輸入無訛。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除於原審辯稱:我用以盛裝海洛因磚之物是橘紅的水桶,不是手提袋云云 ;並於本院翻言辯稱:十萬元是林張建跟呂建億借的,我再跟林張建借三萬元 ,帶回毒品的酬勞是在大陸的時候才談的,不是事先約定的。而且我是因為船 在大陸修理,錢不夠,打電話回台灣借錢,他們將呂建億在大陸的電話給我, 聯絡後,向呂建億借五萬元付清修理費用,呂建億說我欠他一個人情,將海洛 因帶到我船上請我轉交給他朋友「吉祥」,我不得已才幫他帶。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並非使用黃色手提袋盛裝海洛因,此與證人吳居易前開證言不符, 復與當日在現場目擊之證人彭彬榮所言不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五頁) ,是被告所言,即不能信實。
⒉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在原審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不符,其影響在於被告乙○ ○運輸毒品之犯意係起於出發大陸前或後,及林張建是否為共犯。茲依被告 在本院之辯解,則不但將運輸毒品之犯意推遲於抵達大陸後始生,其前自呂 建億處所受領之十萬元已非運輸毒品之酬勞,林張建則無共犯可言。然查被 告此次經警查獲,乃警員吳居易機警發現,並非出於他人之舉報,茲被告於



原審中僅供承同案被告林張建而未供承邱福水洪福清共同運輸毒品,並就 其與林張建平分呂建億所給十萬元及林張建為掩人耳目,復另向呂建億要求 再給付美金二千元以在返台前購買漁獲,但惟並未購買等細節陳述綦詳(原 審重訴緝字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益見被告乙○○於原審所言可資信實。 從而被告乙○○於本院所言,無非係為林張建卸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論罪的理由:
㈠同案被告邱福水為本次航行之船長、被告乙○○為本次航行之漁航員,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邱福水洪福清及林張建等四人間,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雖無此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長未經許可,將中華民 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乙○○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行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被告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又被告乙○○與共犯呂建億、林張建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乙○○及林張建帶回台灣,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與共犯呂建億、林張建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另被告邱 福水、洪福清二人駕船而完成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真正目的,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船長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乙○○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均已不得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共犯呂建億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次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業如 前述,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境、次年一月十三日入



境(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第三頁倒數第八行),理由欄內復未說明其 認定依據,其認定事實已有錯誤,理由亦有未備。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既認定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林張建、洪福清隨 「船長」即同案被告邱福水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一行、第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惟理由欄又謂 被告乙○○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駕駛人」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罪,其理由亦有矛盾。
⒊又共犯呂建億僅係在大陸交付海洛因磚予被告乙○○、林張建二人,並未參 與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行為,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謀議後推由被告 乙○○及同案被告林張建實行,雖仍屬共同正犯,然並無行為分擔,乃原判 決竟認呂建億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張建除有犯意聯絡外,並有行為分 擔(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核諸前述, 即有未合。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呂建億交付被告乙○○之十萬元,為運輸毒品之酬金 (原判決第四、五行),又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⒌又扣案之印有「一之鄉」字樣黃色手提紙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私運、運輸 毒品之用,原審漏未審酌應否沒收,亦有未當。 ⒍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十一條設有規定。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就毒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設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 稱之「不在此限」。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僅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疏未引用 後段,亦欠妥洽。
⒎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上訴,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惟 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小利,竟甘冒風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運輸至臺灣地區,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影響,再 斟酌其於到案後勇於承認犯行,並協助查緝共犯,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減刑規定情形,所查獲之毒品,其純度縱依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觀之亦非甚高,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張建運輸毒品所得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惟因被告乙○○犯罪所得為金錢,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之印有「一之鄉」字樣黃色手提紙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私運、運輸 毒品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之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雖均為被告洪福清所有,但非被告乙○ ○與其餘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查扣之前述大陸地區物品:酒 類貴州醇酒十公升、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花生油十公升等物 亦不合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頒布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亦非屬於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珍珠粉 、冰糖燕窩、花生油物並均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 ,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㈤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