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重安、陳重安、陳榮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之本票壹紙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重安、陳重安、陳榮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司催字第二三七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本票,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司催字第二三七九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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