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7號
TPDV,99,重訴,37,2010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李至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捷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於民國95年 7月27日與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 訂轉讓契約,將其對合建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156-1、157、158、159、160、160-1、161-1、164、16 5、166、167、168、16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合建買賣契約權 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右泰公司。被告右泰公司取得上開合建基 地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後,復於96年11月15日將之讓售予訴 外人蕭素華,訴外人蕭素華並同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億600萬元向被告右泰公司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157、158、160、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右泰公司、訴外人蕭素華與原告另於97年4月9日共同 簽署「三方協議書」,約由第三人蕭素華將其上揭之96年11 月15日「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簽屬附註內容所生之一切 契約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原告。
㈡原告於繼受取得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於97年8月8日 與被告右泰公司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即 依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右泰公司將系爭土 地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 請轉貸後,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被 告右泰公司除出具「指示書」予板信商銀,指示板信商銀應 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予原告外,被告 右泰公司並於伊與板信商銀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揭明:「如若徐翊銘先生代為清償委託人銀行全部貸款後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徐翊銘先生或其指定



之人。」又為使系爭土地取得因優先申購比鄰之同地段第15 6-1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而得以擁有完整建築線之目的,被 告右泰公司並於97年8月14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右泰公司 與第三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簽署 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協議書,約由原告出資,而由被告右泰 公司出名洽購上開國有土地,以利系爭合建案興建目的之完 成。原告為履行上揭97年8月8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 約定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經向 板信商銀新店分行申辦貸款,而於98年5月8日取得板信商銀 新店分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6600萬元。 ㈢然自98年3月23日起,被告右泰公司之票務往來,即生不尋 常之退票情事,迄今猶未清償,而對被告右泰公司有百分之 百持股關係之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早自98年2月18日 起即生跳票事件,迄今未清償註記記錄。參該退票記錄可知 ,被告右泰公司之財產,顯然於訂約後有顯然減少並有難為 向原告為對待給付之虞情,被告右泰公司之債信日益惡化之 下,恐將使登記於被告右泰公司名下之上揭國有土地權利, 頓遭被告右泰公司之債權人予以查封或強制執行等不利原告 權益與影響系爭合建案未來成否等攸關情事發生,為此,原 告乃於98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2日分別以(98)瑞國律字第0 601號函與(98)瑞國律字第0606號函申明與主張依民法第2 65條之不安抗辯權,未料,被告右泰公司竟先於98年6月15 日向板信商銀取消依上揭「指示書」及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 5項所示約定,復與被告李至誠間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 表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於其後之98年7月14日成立 虛偽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於98年7月22日持赴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辦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逕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縱認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間既存有如 上所陳之契約法律關係,且原告亦俱足給付之準備與能力, 惟被告右泰公司竟於原告依法援引不安抗辯等主張後,迅將 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李至誠,顯屬有償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第26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 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李至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
⑶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至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
⑶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右泰公司抗辯: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實具有可歸責性。因原告徐翊銘不依約 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銀行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 萬元,又無法依約取得與地主之合建買賣契約將土地信託 於板信商銀新店分行,致被告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高額本 金600萬元之攤還及動輒數十萬元高額利息之支付。 ⑴按原告所承受蕭素華之契約係與地主之合建契約,而原 告仍須與地主談妥合建有關事宜並取得地主之同意為土 地之合建,故在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向板信商銀 新店分行為6,600萬元之鉅額貸款時,經板信商銀新店 分行於97年9月26日之核貸通知第6條之其他條件(4) 所定:156-1、159、161-1、164、165、166、167、168 、169等9筆土地須於貸款後6個月內購得或取得合建契 約並將土地信託予本行,若未達成則自第7個月起,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6,000仟元…。本件撥款 日為97年10月21日,而原告所承受之合建契約因無法於 貸款後6個月購得或取得合建契約之上開9筆土地信託於 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又不依約定代被告清償板信商銀新 店分行之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致害及 被告右泰公司必須自貸放後第7個月即98年5月21日,以 每個月為一期,須攤還本金600萬元及動輒數十萬元高 額利息之沉重負擔。
⑵因被告右泰公司暫時無法負擔每月600萬元之高額本金 攤還及動輒數十萬元利息之支付,致使板信商銀新店分 行於98年5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要處分拍賣被 告右泰公司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




⑶原告竟於98年6月3日發律師函:「……特委請 貴大律 師代本人函知右泰公司及板信銀行,於本人依指示書代 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同時,將本件原信託委託 人右泰公司名義,改為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 並同意以變更後之新的信託委託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 購取得156-1地號國有地後,本人即按指示書約定將原 應給付右泰公司之2,400萬元直接撥入板信銀行之信託 專戶內」。其意乃於清償全部貸款,即要求取得信託財 產之所有權,實質上已拒絕清償貸款同時給付2,400萬 元。同時更陳明須待其以新委託人名義申購取得國有地 後,才願給2,400萬元。原告乃非抗辯權之行使,實係 根本拒絕履行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⑷原告既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於清償銀行貸款之同時給付 2,400萬元予被告右泰公司,原告如此作法之態度,不 顧被告之立場,則被告右泰公司為免系爭土地有被銀行 聲請法院賤價拍賣處分之危險,須設法籌措資金,以備 攤還每月600萬元之高額本金及動輒數十萬元之利息支 付。是以,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實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右泰公司與 李至誠之買賣契約均有確實之價金給付並已清償銀行之 貸款,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更無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圖存在,且原告迄今並無因承受該契約而給付任何分文 之金錢,有何實質之債權受侵害?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 法律上之理由。
⒉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所為買賣契約並未損及右泰公司總 財產資力乃係更加厚實其資力,原告迄今尚未因簽訂契約 而付出任何分文金錢給付僅係空口白話,尚無實質具體債 權存在可言,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⑴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乃原告代清償被告之 板信銀行新店分行之6,600萬元之貸款並同時給付被告 2,400萬元,故總價金為9,000萬元,然原告實質上不願 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獲取資金周轉, 而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之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135萬 元,而先前右泰建設陸續向李至誠借款600萬元、3,000 萬元、600萬元及代清償銀行貸款5,400多萬元並以之為 抵充價金,故實質上李至誠已支付價金9,600多萬元, 則被告右泰公司之總資產之資力並未減損反而厚植增加 總資產之資力,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而係增加其資 力,並解決資金周轉上之燃眉之急,現已鞏固公司穩定 發展。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



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此為88年4月修正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規定之修正理由所在。故原告並 無行使撤銷訴權之法律上基礎存在,原告主張詐害債權 並無理由。
⑵原告自承受蕭素華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及與被告為前開清 償銀行貸款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之約定,迄今均為空 口白話無付任何分文金錢上之給付,卻想圖得契約上之 利益,縱其申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之核貸通知,卻乃無 實際之撥貸款行為存在,其並無任何債權上之權利或利 益受損,亦即無任何實質債權存在,按諸95年度台上字 第1741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 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被告係以原告代清償銀行貸款 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未給付,條件無從成就,契約 上權利自無從發生,原告債權自不存在,故無任何債權 或利益受損,故其主張撤銷權之標的基礎(債權)並不 存在,其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97年8月14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內 容,本即不得拘束被告右泰公司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 ⑴依原告所提之「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為被告右泰公司 (甲方)、徐翊銘(乙方)、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丙方),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款即「二、乙方先前就 上開土地,而與甲方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及其他 所有契約、協議等(包括承受蕭素華96年11月15日契約 、97年3月14日加簽附註、97年8月8日補充協議書), 對乙方仍有效力,且甲方並未放棄對乙方或蕭素華之契 約上權利。乙方及丙方不得於嗣後以附件所示之「讓與 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為理由,而主張甲方 一地兩賣、違反契約或對抗甲方。」
⑵又觀諸在97年8月14日被告右泰公司同時與原告及和泰 豐公司簽訂三份書面契約,即第1份為「補充協議書」 、第2份為「讓與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第1條款中所提 及之附件,第3份為「申購國有地協議書」為「補充協 議書」之附件,此三份契約書均係在同一時間即97年8



月14日所簽立,並均有對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為約定,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簽訂人為被告右泰公司(甲 方)與和泰豐公司(乙方),該契約第2條款即「二、 乙方向甲方買受取得甲方所有座落台北巿中正區○○段 ○○段157、158、16 0、160-1之地號土地,乙方同意 支付價金購買」,亦即和泰豐公司已承受上開系爭土地 之可購買權,而原告已無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利,且被 告右泰公司更不願系爭土地受到契約之拘束而喪失自由 處分之權能,所以在三方即系爭右泰公司、徐翊銘、和 泰豐公司所共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第2條款後段約定 :「乙方(徐翊銘)及丙方(和泰豐公司)不得於嗣後 以附件所示之「讓與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 為理由,而主張甲方(右泰公司)一地兩賣、違反契約 或對抗甲方(右泰公司)。」,是以原告及和泰豐公司 ,均不得以「讓與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之 契約約定內容事項,對被告右泰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一 地兩賣、違反契約或對抗被告右泰公司,亦即均不得以 讓與契約書中第2條款之約定有關乙方同意支付價金購 買之約定,而主張甲方一地兩賣,甲方(被告右泰公司 )之所以如此約定,乃是不想系爭土地受契約之綁約限 制,而僅於乙方(和泰豐公司)提出價金為購買時,甲 方可出賣系爭土地予乙方而已,故甲方即右泰公司對系 爭土地仍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不受契約拘束,實乃原告 之主張並無契約上之依據,誠屬無理由至為明確,應予 駁回。
⒋觀諸「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契約上權利已由和泰豐 公司承受,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他人權利,原告與和 泰豐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至原告以何原因指定和泰豐 公司與被告右泰公司為契約上之簽訂,仍屬其內部關係, 非被告所能置喙,契約主體既已存在於右泰公司與和泰豐 公司已屬至明之事實,不容原告以內部關係對抗被告,故 原告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其請求應無理由:
⑴依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主體為右泰公司(甲方)、和泰 豐公司(乙方),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契約 約定觀之亦僅和泰豐公司對系爭土地有購買權,故原告 何能以自己名義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對系 爭土地已無若何權利,而觀諸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內容 ,其契約當事人即契約主體為被告右泰公司與和泰豐公 司,該契約第1條款即「一、略以甲方轉讓合建契約予 乙,乙方應依照該合建契約之條件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該契約第2條款即「二、乙方向甲方買受取得甲方 所有座落台北巿中正區○○段○○段157、158、160、 160-1之地號土地,乙方同意支付價金購買」,故依該 讓與契書約定意旨觀之,和泰豐公司係承受右泰公司之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土地亦係由和泰豐公司取得 可購買權,而原告徐翊銘並非該讓與契約書中之契約當 事人,亦非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人,充其量僅係同意契 約轉讓之人。
⑵和泰豐公司與原告徐翊銘在法律上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 體,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今既已由原告徐翊銘(乙 方)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款)指定和泰豐公司(丙方 )出面與右泰公司(甲方)簽訂讓與契約書,就合建契 約及系爭土地之購買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則其合建契約 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被告右泰公司與和泰豐 公司,而原告所謂之指定,其性質為由其同意指定承受 契約之人與右泰公司為契約之簽訂並承受契約。至於原 告為何指定和泰豐公司由其出面與右泰公司為契約上簽 訂,係屬原告徐翊銘與和泰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非被 告右泰公司所能置喙,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又原告徐翊銘既已指定和泰豐公司與被告右泰公司就合 建契約及系爭四筆土地為簽訂「讓與契約書」,則和泰 豐公司已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和泰豐公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之商號,故非原告個人所有,是 以原告亦不得以個人自己名義主張和泰豐公司之契約上 權利,故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而無所據,其主張為無 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至誠則抗辯以:
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否認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否認系爭買賣為有償之詐害行為。原告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至誠與被告右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實無 訛,且被告已支付相當之價金;至於原告與被告右泰公司 間之爭執與被告李至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就系爭土地,被告李至誠與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8日 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億135萬元。 ⑵因被告右泰公司前曾陸續向被告李至誠借款,借款金額 計為4,200萬元,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以上 開借款抵充部分價金。
⑶又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98年7



月8日)起3日內,結清右泰公司之銀行貸款餘額5,400 萬元,被告李至誠於次日即98年7月9日請右泰公司告知 結清貸款所需之款項及帳號,金額計為54,055,095元, 當天即將所需款項分3筆匯至右泰公司之貸款帳號內結 清全部貸款。
⑷另尾款535萬元部分,須俟給付期限到期始需給付。 ⑸被告李至誠就系爭契約係已支付9千6百餘萬元之價金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怎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 且原告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爭執,被告李至誠並不清楚 ,此與被告李至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二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使被告右泰建設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謂此為「有償之詐害行為」,實 無理由:
⑴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給付9000萬元予被告右泰建設時 ,被告右泰建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 定之人。
⑵被告李至誠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135萬元,目前已 支付之價金為9,600萬元,則就被告右泰公司而言,其 總資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增加,何來「詐害行為」之 說?
⑷被告右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至誠,其結果不 僅解除被告右泰公司無力清償貸款之燃眉之急,且除得 結清貸款之外,至少尚有3000萬元之款項可資周轉,如 此何能謂此係「有償之詐害行為」。
⑸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使被告右泰公司之總 資產減少,亦無使被告右泰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債權人無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理由。
⒋原告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法不得主張行使民法 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依據原告之主張,其債權乃於 其給付9000萬元予被告右泰公司後,被告右泰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之債權顯係給付 「系爭土地」此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據88年修正公布 ,89年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前2項即第 244條第1、2項規定。故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縱認(假設語氣)似非無理,依法其亦不得主張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原告之訴確無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捷騰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被告右泰公司簽訂轉讓契



約書,將其對合建基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56之1、157、158、159、160、160之1、161之1、164、165 、166、167、168、169等13筆土地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右泰建設公司;嗣於96年11月15日被告右泰公司 再與訴外人蕭素華簽訂契約書,將上開13筆土地與地主之合 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蕭素華繼受。
㈡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蕭素華於97年4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書 ,約定由蕭素華將其與被告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訂之 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對於被告右泰公司之 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原告。
㈢被告右泰公司再於97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就前 開96年11月15日契約書、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97 年4月9日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為增補條款之約定。 ㈣被告右泰公司持系爭土地設定7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板信商銀,並於97年10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10月8日依與原告間97年8月8日補充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板信商銀,並於97年10月9日 完成信託登記;嗣於98年3月27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 指示板信商銀行信託部,如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右泰公司全部 貸款及給付被告右泰公司24,000,000元之約定款項後,板信 商銀應將信託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㈥原告於98年6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右泰公司表示:原告 業經金融機構核准取得融資款項,已隨時得按指示書之內容 ,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全部貸款,同時一 併給付被告右泰公司24,000,000元,惟被告右泰公司因財務 問題債信已受影響,致原告未能依指示書履行,特函知被告 右泰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於原告依指示書內容代被告右泰 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同時,將本件原信託委託人被告右 泰公司名義,改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原告即 按指示書約定將應給付被告被告右泰公司之24,000,000元直 接撥入板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該律師函並經被告右泰公司 於98年6月4日收受。
㈦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6月15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指示 板信商銀信託部取消原告一切指示內容,應依雙方原補充協 議相關事宜,須關係人另行協議。
㈧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被告李至誠,於該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先為履行代被告右 泰公司清償貸款之義務,又原告迄今尚未代被告右泰公司向 銀行清償貸款。




㈩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9月26日獲板信商銀行新店分行同意核 准貸款66,000,000元,且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 予該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右泰公司稱:其已於97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依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縱 認被告右泰公司之財務狀況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亦不生查 封強制執行之問題,僅須原告依約代償右泰公司上開土地 貸款並給付2,400萬元,即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詎原告始終不願儘速為之,致被告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 高額之本金攤還及利息繳納,嗣原告更藉口行使不安抗辯 權,寄發律師函要求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被告右泰公司 不堪負荷,屢遭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利息 、本金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右泰公司為減輕財 務負擔,方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李至誠等語,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㈠第23-30頁)、核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 130頁)、右泰建設歷史繳息紀錄(本院卷㈠第131-132頁 )、開瑞法律事務所98年6月3日(98)瑞國律字第0601號函 (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9、 14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488號支付命 令(本院卷㈠第14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遲未代被 告右泰公司清償貸款並支付2400萬元價金之舉(姑不論原 告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權),顯對被告右泰公司之財務造成 極大負面影響,是被告右泰公司所稱為減輕財務負擔始將 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李至誠,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乙節,要屬 有據。
⒊次查,被告李至誠稱:其與被告右泰公司系爭土地於98年 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135萬元,其中4200 萬元之價金分別以98年6月1日之借款600萬元、98年6月9 日之借款3千萬元、98年6月30日之借款600萬元抵充,其 再於98年7月9日匯款54,055,095元至被告右泰公司之貸款



帳號內結清全部貸款,另尾款535萬元則須俟被告右泰公 司於簽約起1年內確定不行使買回條款時方須給付,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 166-170頁)、借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 (本院卷㈠第171-17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98年7月9日 匯款所匯往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為被告右泰公司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貸款之放款帳號,並 非被告李至誠之帳戶,前開匯出匯款憑證上「戶名:李至 誠」之記載應為誤載,亦有右泰建設歷史繳息記錄(本院 卷㈠第131頁)可憑,是被告等抗辯被告李至誠確實已給 付除尾款外之價金予被告右泰公司等語,實信而有徵。再 衡諸被告等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135萬元,已如 前述,核與前訴外人蕭素華以1億135萬元向被告右泰公司 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相同,有契約書第5條(本院卷 ㈠第16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右泰公司售予被告李至 誠之價金並未悖離市價。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 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無具體實證證明,再綜合上開論 述以觀,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 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請求被告李至誠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已為被告李至誠所有,被 告右泰公司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右 泰公司應於其給付9千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而被侵害之債權為給付系爭土地之以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是依上開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 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
⒉至原告雖又稱:原告對被告右泰公司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固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因受被告等之有償 行為侵害,致該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嗣依法雖得將對被告右泰公司所得請求之原定給付 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因被告右泰公司之資力已不足賠 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縱認原告依法對被告右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其亦係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至誠後始取得該債權,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 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間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據而請求被告李至 誠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已為被告李至誠 所有,被告右泰公司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陷於 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其給付9千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聲請命被告右泰公司陳報暨檢附證明以明其獲付系爭 土地價金後,該筆買賣總價金現存何處,及被告右泰公司目 前之債信狀況若何部分,經核前述價金4200萬元以借款抵充 部分,被告右泰公司既因需款而向被告李至誠借貸,該4200 萬元必已經被告右泰公司支用,且其中1200萬元分別於98年 6月1日及同年月30日用以清償貸款本金,業據被告右泰公司 陳明並提出歷史繳息記錄(本院卷㈠第131頁)供參;另被 告李至誠給付之54, 055,095元部分係直接匯往被告右泰公 司之放款帳戶清償貸款,亦如前述;另被告右泰公司目前債 信狀況如何,核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被告等有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判斷,是原告 上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