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號
TPDV,99,重訴,2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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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78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 30之7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90)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2164、2166、24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7樓 、8樓、地下3層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308、2345建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嗣於80年3月間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出資設立 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峯公司)先向訴外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嗣塗銷 抵押權登記後,再改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 之抵押權。原告為辦理信託登記事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及被告印鑑交由配偶即訴外人高廖月桂(已歿)保管, 且系爭不動產7、8樓自購置至今均由原告與配偶居住使用。 然因現已無續為信託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6小段30地號,面積402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9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64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90號7樓,面積204.11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陽台,面積4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地段2308建號,面積5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891,及同地段2345建號,面積5293.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7)之建物,及其上同地段2166 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8樓,面積204.11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308建號,面積58.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1,及同地段2345建號,面積529 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7)之建物,及其上同



地段24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8、90、92號房 屋地下3層),面積609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2等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6小段30之7地號,面積2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9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0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系爭不動產雖 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確實之資金證明,否則仍須繳 納贈與稅,原告遂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繳交贈與稅,且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並一直持 有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原告所為者實係贈與行 為而非信託登記行為。被告係因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故,始同 意原告要求,先於80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臺灣銀行以供貸款,復於80年6月5日改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然被告自83年7月1日起至91年10月15 日止並未向華南銀行有任何借貸,被告係為保障妻小家庭生 活免受高峯公司營運不善所波及,遂於91年10月15日塗銷上 開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 為消極信託,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60、61、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於78年12月2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0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2、原告於80年3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8樓 房屋及基地、臺北市○○路○段90號7樓房屋及基地、停車 位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亦於同日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8樓之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次子即訴外人高大峯,原告就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均已繳交贈與稅,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68號卷第23 頁)。
3、被告於80年4月13日以被告、高大峯及高峯公司為債務人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8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 ○○路○段90號7樓房屋及基地、停車位及基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臺灣銀行,嗣於80年6月5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
4、被告於80年6月5日以被告及高峯公司為債務人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90號8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路○段 90號7樓房屋及基地、停車位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 南銀行,並於91年10月15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主張終止信託登記,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乃成立信託契約關 係,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雖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實係贈與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土地及建物權狀證明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借貸( 見本院卷第4至21頁),並以被告及其妻高林慧珍、證人 林進湖於另案之偵查及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明財產都是原 告在管理(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另以「協議書」佐 證原告係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 103頁)云云,惟綜觀上開證物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 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有何信託人即原告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將系 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管理或處分之 約定,至協議書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且協議書係原告自 陳關於公司股份登記之事宜,亦與系爭不動產無涉。再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 書面約定,證人即原告之妻高廖月桂已死亡,故無其他人 證;而上開書證中,亦無何者可證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 面主張,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實係肇因於信 託契約關係而為。
(二)再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 保向他人借得者外,否則以贈與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雖於8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但實為贈與,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已繳納贈與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8至42頁),又系爭不動產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於移轉登記後均係由被告繳納,亦有地價 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2至59頁),是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因親屬間贈與之故,而登記為被 告所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兩 造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故,方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因無 續為信託登記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要無足採。
(三)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 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 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 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 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 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 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基於 達成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原因之信託目的,以一定財產 移轉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而與受託人間有此合意,且信 託人將一定財產作為信託財產,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得以積極管理、處分,始足當之。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信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目的 ,僅係因避免原告所有之企業若發生經營不善,恐財務狀 況連累原告財產而遭債權人求償,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管理者仍為原告,並由原 告使用、處分、出租等,不動產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然 因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原告即信託人自行 為之,且成立信託之目的係為免債權人追償,非為達成一 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是縱依原告所言,兩造間有信 託契約關係,亦屬消極信託,於法難認具有信託之效力。 況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關 於系爭不動產乃成立贈與關係,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據此 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已因通知而終止,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 並無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地號,面積402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6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7樓,面積204.11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308建號,面積58.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1,及同地段2345建號,面積529 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7)之建物,及其上同 地段2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0號8樓,面積 204.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308建號,面積 5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1,及同地段2345建 號,面積529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7)之建 物,及其上同地段24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8 、90、92號房屋地下3層),面積6092.1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68分之2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6小段30之7地號,面積266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 0分之9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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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