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50號
TPHM,91,上訴,750,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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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無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係依據 林國珍所提供候選人登記名單及吳育隆所交付之台北縣政府函,以致誤認確有「 葉俊傑」此人,且此人已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登記等情,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並 據此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自承,其 與葉俊郎同為台北縣雙溪鄉三港村居民,彼此認識多年,而該村莊既係小村落, 被告甲○○亦不難查知葉俊郎家中成員為何,是否有名為「葉俊傑」之兄弟?又 證人林國珍提供一紙名字不清楚之傳真,且台北縣瑞芳鎮地區農會並無人表示, 曾有人接聽證人林國珍之查詢電話,並指出模糊不清之名字即係「葉俊傑」,而 被告甲○○既欲提出告訴,理應向農會查詢實際情形如何,其未查證即任意提出 告訴,應有誣告及誹謗之故意。是原判決所認,被告甲○○誣告等行為無罪之判 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本件係台北縣瑞芳地區 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截止後,案外人林國珍依據記者傳真之候選人登記 名單即向農會人員電話查詢結果,認為傳真名單模糊不清部分有「葉俊傑」登記 參選,而自行填載「葉俊傑」之名字後將該資料交付被告,另案外人吳育隆因農 會會員資格變更乙事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覆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據向林慶 祺之查詢結果,在回函內將該申覆中提及之會員葉俊郎更正為「葉俊傑」,嗣後 吳育隆亦將上情及台北縣政府之回函交付被告,被告遂依此誤認原先有「葉俊傑 」登記參選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國珍吳育隆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瑞芳鎮 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單傳真資料、及北縣政府九十年北府農輔 字第0三四六00號函、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三七八四四一號 函在卷可稽;又葉俊郎家中雖無「葉俊傑」其人,然確有「葉正吉」,兩者閩南 語發音相近,亦有戶口名簿影本足憑(九十年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反 面);被告因此誤認確有「葉俊傑」登記參選,並依據選舉後之公告當選結果,



主觀上懷疑有不法情事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為不實申告之故意行為,自無 誣告犯行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積極證據存 在,自不能以被告與葉俊郎同為雙溪鄉三港村居民,及被告未向瑞芳地區農會查 證等情,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被告對葉俊郎林讚枝等人提出 告訴之事固經自由時報予以報導,證人即自由時報駐區記者劉力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有不詳之人以電話通知該事要其查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然劉力仁並無法指明係何人通知記者報導該事,且公訴人亦始終無法舉 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指摘或傳述上開事實之證據,況且被告提出告訴時,依前開所 述被告當時持有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告訴之內容為真實 ,則縱然被告有將其所提出告訴之內容告知記者之行為,亦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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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