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德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秋絨於民國98年5月19日因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3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10,160,000元拍得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71、1071-1、1071-2 、1073、107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933、2940(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92 之1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其中原告之持分為99/100, 拍賣公告載有停車位為地下二樓編號8(機械式)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本院於98年7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並經地政機關換發所有權狀。其中系爭停車位部分, 除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調查筆錄中自承系 爭停車位無出租行為,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並於97年3月5日 之現場勘查中,經被告親自導引至現場指認系爭停車位,再 經管委會管理員確認,且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就系爭 房地為拍賣時,係主張系爭停車位合併拍賣,為拍賣標的物 之範圍。是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隨同系爭房地經由原告拍 定買受,因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等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地下二樓編號8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第294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主 要用途僅載為共有部分,屬俗稱之「大公」,所含之標的物 有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其他在地下二樓以外之各樓層,是第 2940建號並非系爭房地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建號,且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 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中之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拍賣公告等,均無系爭停車 位之建號,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
停車位。再者,系爭房地之大樓建築完成於83年間,依當時 法令,地下停車位可有單獨產權,系爭房地地下二樓被告兄 弟姊妹所分得之車位,建號應為同地段第2864建號,是原告 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7日取得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71、1071-1 、1071-2、1073、1074地號持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 新店市○○路192之1號14樓房屋(建號2933及建號2940之持 分)之所有權,取得原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 ㈡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 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固提出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店補字卷第6-7頁)、建物所有權狀 (店補字卷第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店補字卷第9-1 1頁)、第294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店補字卷第12-15 頁)、執行筆錄(店補字卷第16-17 頁)等件為證,惟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產權,建號為新店市○○段第2864號,並非同 段第294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台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明確,有該所99年1月15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0990000456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8頁),而前揭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記載原告取得同上段第2864號 建物之所有權,揆諸上開法條,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有「停車位為地下 二層編號8號(機械式),係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拍 定後不點交」之記載,亦不影響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停車位,並給付自98年7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3千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