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偽造之支票叁拾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五號四E一五之又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又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又樺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之業務工作 ,並有公司負責人乙○○委託填寫支票金錢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又燁公司負責人乙○○將「又燁公司 」、「乙○○」印章各一枚及又燁公司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交付其辦理公司客戶收付 款事務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又燁公司內,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又燁公司內,持前揭「乙○○」、「又燁公司」印章 各一枚,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乙○○」、「又燁公 司」之印章各一次而偽造該等支票共三十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面平行線內均記載「照付現款」四字並盜蓋「乙 ○○」之印章共計三十次,冒乙○○之名義撤銷前揭支票之平行線,並在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三、七至十、十二至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三共計十 紙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分別盜蓋「乙○○」之印章共十二次,在如附表( 一)編號四至六、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五共計七紙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 內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共七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支票背面請 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郭仁貴」之署押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支票 背面欄內盜蓋「王春花」」之印章一次,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支票背面 欄內盜蓋「王學美」之印章一次,以示乙○○、郭仁貴、王春花、王學美等人分 別領取各該支票之款項而背書,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樓之臺灣銀行臺 北世貿中心提領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而行使之,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所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花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乙○○察覺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四月十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二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所書立之侵占 又燁公司公款明細影本一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七至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0六二二五七八00號函、臺北 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銀世營字第0二四四四號函附 之前揭偽造支票影本三十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九十六頁)、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之收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匯款一 萬元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在卷足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迭於偵、審均供承:係爭支票均係乙○○交與伊保管的,而後伊利 用支票交與伊保管時盜蓋印章(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於偵、審之指訴相符,顯見被告丙○○ 係於又樺公司內任職,負責保管公司為委託處理事務而交予之空白支票如上所述 ,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財務侵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起訴,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盜用乙○○、又燁公司之印文盜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在前 揭偽造支票正面盜蓋乙○○印章取消其平行線、在前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簽名欄 內盜蓋或偽造乙○○等人之印章或署押而背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盜蓋乙○○印章取消平行綫而偽造私文書之 機會,復偽造乙○○、郭仁貴署押及盜用王春花、王詹美印章而偽造背書後並提 出行使,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處斷。又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以提領現款,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取得 票面金額之對價,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 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 票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連續於前揭偽造支票正面撤銷 平行線、背面冒他人名義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追加(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
票票號為:AC0000000號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為丙○○即被告本 人之簽名,原審誤認被告於該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盜用丙○○印文一枚。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票號為:AC0000000號支票背 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盜用「乙○○」之印文一枚,原審誤認被告偽造「乙○○」 印文一枚,以致於事實欄中誤認盜用「乙○○」之印文共十一枚,偽造「乙○○ 」之署押八枚,實則被告應係盜用「乙○○」之印文共十二枚,偽造「乙○○」 之署押七枚。㈢被告持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位於臺北市○○路 ○段三三三號三樓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提領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 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判決誤認被告所提領之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 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㈣本件被告連續多次利用其於又樺公司內任職時,將其所 負責保管公司為委託處理事務而交予之空白支票侵占,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原審遽論被告以連續竊 盜罪,均有未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乃方法結果行為,原判決誤 認為想像競合關係,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 還債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對於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全力彌 補、犯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配合調查 、態度誠懇深表悔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陸續匯款賠償告訴人六千元,有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告訴人所書立 之二十萬收據、九十年二月九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存 查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和解筆 錄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又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坦承 不諱,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顯見悔意,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三十紙,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背面請領 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七枚及偽造之「郭仁貴」署押一枚,因 該等偽造支票已遭沒收,毋庸重為沒收各該偽造署押,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竊取又燁公司印章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支票之罪嫌,惟查又燁公司之印章平日均係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僅於交辦 客戶收付款事宜時將印章交付被告處理,事後均向被告索回,且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均有指定特定受款人,並非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述甚 明,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日訊問 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亟需金錢支付各項信用卡等各項費用,一 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於告訴人察覺上情後,即向告訴人道歉並坦承一切犯行, 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陸續還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還款二十萬,後因生產 、遭公司解雇、婆婆吳胡慧玉因車禍造成骨折至被告因需照料受傷之婆婆及甫出 生之幼兒致被告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然被告於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前,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匯款一萬元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確有還款之誠意,經此起訴審判,當已足資 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四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