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柴刀壹把、米酒空瓶叁只、沙拉脫空瓶壹只、漂白水空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下稱張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三、四月認識,為同 居男女朋友,甲○○因懷疑張女與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不倫關係, 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顉明燈路一段一一九號住處,服 用兩瓶濟眾水及半瓶山葡萄藥酒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將張女誘 至前開住處,待張女到達後,先以手機假裝向警方報案,稱:我現在這樣算不算 報警,我要把人殺了等語,致張女心生畏懼,之後持刀逼問張女與劉偉君何時發 生不倫關係,並稱如果把張女的手腳砍掉,將拿去泡鹽酸把它毀掉,讓張女不能 把它接起來,反正是傷害罪要作就嚴重一點,即以柴刀在張女左手劃一刀(傷害 部分經張女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張女勸甲○ ○將刀放下,甲○○明知重擊頭部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柴刀刀柄重擊張女額頭約五、六下,再以刀背 用力敲打張女後腦勺左、右兩側各三、四下,甲○○將刀放下後,繼而徒手毆打 張女的頭部及臉部,再抓張女的頭髮接續重擊水泥牆與地面,嗣將張女拖往廚房 ,將張女頭部壓在水缸內泡水,稱如不招供,將打到張女招供為止,又將張女的 頭拉起來撞水泥牆撞地面,再強灌張女米酒、沙拉脫、漂白水,如此反覆毆打、 強灌液體及追問張女與劉偉君之不倫關係,直至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張女前 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凡在門外踢門及張女表示不會對甲○○提出告訴,甲○○ 始開門佯裝外出購物,劉偉凡始發現受有腦部及頭部挫傷、頭皮挫傷、頭皮撕裂 傷二處、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一處、腐蝕性上消道灼傷、多 處擦傷等傷害之生命跡象微弱的張女,並報警。嗣劉偉凡與警將張女送往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沾有張女血跡之柴刀 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甲○○於當日下午十 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明燈路一段五十九號之雜貨店內,遭警方逕行提拘到案。 張女經送醫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始 回復清醒情況好轉,轉入一般病房,幸免於死。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割傷及打被害人乙○○
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殺人之犯行,辯稱:無以柴刀重擊被害人頭 部及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及地面,也沒有強灌被害人沙拉脫、漂白水、鹽酸等, 只有打被害人的臉部,被害人其他傷勢都是被害人自己去撞牆壁所造成,且無恐 嚇及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下手前佯以手機打電話向警方報警,稱要把人殺了這樣算不算報 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以柴刀刀柄或刀背重擊被害人頭部、並抓被害人 頭部撞牆與地上等犯行,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 經證人劉偉凡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楊 賢明證述明確,證人楊賢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昏迷不 醒,臉色發黑、發腫,扭曲變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有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發病 危通知及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長庚紀念 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除受有口部潰瘍、臉部化學灼傷、上半身多處瘀血、鈍 傷、頭部挫傷、消化道灼傷及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可能有致命之危險, 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 按。此外,復有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 扣案可資佐證,亦有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害人傷勢照片四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傷勢照片三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 ⑵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原稱:徒手毆打被害人,強灌被害人米酒、沙拉脫、漂白 水,柴刀刀柄及刀身血跡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有無碰撞其他東西及毆打被害人 多久也記不清楚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柴刀放在被害人的左手,不小心就割 到被害人,無使用柴刀敲擊被害人頭部,亦無強灌被害人米酒、漂白水、沙拉 脫,只有用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灌米酒」;復 改稱「以米酒灑被告的臉,用刀劃了被害人的手一下」;之後又稱「伊持刀站 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轉過來自己劃到的,被告只有打被害人耳光其他都是被害 人去撞牆壁造成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及上開證 人證述亦不一致,且被告稱被害人竟自己撞牆壁致陷入昏迷云云,而造成被告 經二天急救始回復清醒,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前開傷勢絕非自己撞牆壁所 致,被告供述均不可採。
⑶另被害人乙○○雖願原諒被告甲○○且撤回傷害及恐嚇罪之告訴,並於和解書 中改稱:被告無拉被害人頭撞壁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拉被害人頭部撞牆壁等犯行已堪認定,被害人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及使 被告免於受刑事制裁之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鹽酸為強烈腐蝕性之物,而被害人消化道灼傷僅口腔內及口週淺化度化學性 灼傷,原審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只能判斷為輕度灼傷性物質所 引起,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 卷可按,且現場亦無發現使用鹽酸後之殘餘物,則被害人是否遭強灌鹽酸,即 非無疑,被告辯稱未強灌被害人鹽酸,應堪採信,併此敘明。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此次案發原因又僅因懷 疑張女與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不倫關係,彼此本無深重之仇怨,尚 難認被告有必至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頭部係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脆弱且 受傷後易致命,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接續持柴刀以刀柄或 刀背朝被害人乙○○頭部攻擊、抓被害人頭部撞牆及地板,對於足以造成被害人 死亡應有預見。且被害人送醫時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上 開病危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後始回復清醒,另經原審依 職權函查結果,被害人除有前開傷害外,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可能有致命 之危險,有上開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由被害人上開傷勢之 重,亦可知被告下手之重,則被告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恐嚇將殺害被害人乙○○,嗣進而實施殺害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嗣後殺害行為之危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柴刀重 擊被害人頭部、抓被害人頭部撞水泥牆、地面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殺人決意之 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 罪。另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 述,原判決將被告之犯意認定為直接故意,自有未合;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強灌 鹽酸,原審對此認定亦與事證不符,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 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愛,且尊重個人身體之不可侵犯 性,竟因懷疑被害人與被害人前夫及前妻之子有不倫關係,於酒後接續暴力相向 ,致被害人傷勢嚴重生命陷於危險,其行為惡性重大,雖於犯後業已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由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訴之意 ,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 一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