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6號
TPHM,91,上訴,66,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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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四九二一、一三五一六、一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貳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共壹佰零貳紙上所偽造之如各該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壹佰零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參張、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貳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共壹佰零貳紙上所偽造之如各該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概括犯意,為偽造信用卡供己刷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市其所有之E2─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其所有之燒錄機連接電腦,讀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信用卡真卡之電磁紀錄資料並予側錄而竊取之,且抄錄該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後,即返還該等信用卡真卡予該友人,再 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凸字機及電腦等工具,於空白信用卡上連續偽造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六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並於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信用卡背面 偽簽「林建平」之姓名、於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信用卡背面偽簽各該信用 卡真卡所有人之姓名;繼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佯為各該信用卡之真卡所有人,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之金額,並以複寫方式在該等消費之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第一聯客戶 存查,第二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第三聯特約商店自存),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建平」之簽名(每聯一枚共三枚)、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二之簽帳單上偽造各該信用卡真卡所有人之簽名(每聯一枚共三枚)後,將各該 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與 各該項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辛○○,足生損害於林建平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六所示之真卡所有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二、辛○○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均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中 和市等地,分別自友人洪緯明(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



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一號二樓查獲辛○○洪緯明,並當場自辛○○ 身上扣得附表二及其向乙○○借用之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辛○○所有,記載其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刷卡消費之金額、卡號及持卡人姓名之記事本一本。復於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陳宇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台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辦理領回辛○○所有而經警查扣之車牌AH─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時,經警查扣陳宇誠辛○○保管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十七及十八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五張。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辛○○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在停置於台北 縣、市等不特定地點之其所有E2─五九八五號小客車上,如何以其所有之燒錄 機連接電腦,讀取、側錄友人所交付信用卡真卡之電磁紀錄資料,及如何以其所 有之燒錄機、凸字機及電腦等工具,於空白信用卡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之信用卡,至八十八年一月初上開小客車失竊時止,並持其中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於各該項所示時、地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 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四0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 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一七一、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五二 、九九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六至十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為 證;而被告持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信用卡於各該項所示時、地簽帳消 費之事實,亦有扣案之其自承親筆所書,載有其持以消費之偽卡卡號、消費日期 、金額之記事本一本(見第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七至七三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信風字第00八三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安信總字第0二三七號函、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九二二號及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消管字第一三四七號等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營字第六七五 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富銀信卡字第四一七號函、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渣信字第一三四二號函所檢附 之消費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三九至六0、六四至七四、一四 六、一四七頁)及附表一編號一被告偽簽「林建平」姓名之簽帳單影本四紙(見 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可佐;其中編號十一部分,並與被害人壬○○指述、證 人渣打銀行調查員朱本中證述情節及月結單所載相符(見第一三五一六號偵查卷 第五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四、五 及九所示之信用卡分別係真正持卡人己○○、癸○○所交付,並非收受贓物;另 該附表其餘之信用卡其雖係自洪緯明及綽號阿文之友人取得,然並不知該等信用 卡係贓物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係各該持卡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失竊時 、地遭竊等情,分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並有彼等領回各該信用卡所出具 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可佐,是該等信用卡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持



有附表二編號四、五、九所示己○○、癸○○所有之信用卡,係己○○、癸○○ 本人所交付云云,惟該編號四、五之信用卡係己○○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被竊;該編號九之信用卡則係癸○○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初, 在台北市○○○路,連同皮包遭竊情,分據被害人己○○、癸○○於警訊中指述 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本院調查時 ,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辛○○其人,僅有一友人綽號「小趙」,惟不 論該綽號「小趙」之友人是否即本案被告,其未曾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之信用 該卡予他人,該信用卡確係遺失等語;證人癸○○則到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編號 九之信用卡,確係遺失,並未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信用卡係 真正持卡人己○○、癸○○所交付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 地,收受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其中編號二、三之信用卡係洪緯明所交付,編號一 、六至八及十等信用卡係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等情,則洪緯明、「 阿文」均非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當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竟不問情由,自 非持卡人之洪緯明、阿文等收受該等信用卡多張,其就該等信用卡係來源有問題 之贓物,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以其不知該等信用卡係贓物為辯,亦委無足取。被 告此部分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 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較, 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按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 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係無形,但可藉 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核被告所為,其利用燒錄機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信用卡真卡之電磁紀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 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所示信用卡係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後持其中編號一至十二之偽造信 用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真正持卡人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信用卡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署押而冒用他 人名義簽署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 偽造之簽帳單簽帳購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準私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竊取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之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一罪;又被告持附表一 編號五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帳消費二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帳消費九千五百元;持附表一編號六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簽帳消費一萬四千五百元、同年月十五日簽帳消費一萬二千元、同 年月十八日簽帳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雖亦未據起訴,惟 與業據起訴之被告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於米鑼服飾 開發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萬五千元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 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在瑋鴻汽車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七千元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附 表一編號四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刷卡消費二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刷卡消費九千五 百元部分,持附表一編號六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刷卡消費一萬二 千元、同年月十八日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原判決均 漏未列載;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六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奔放企業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一萬五千八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均有違誤; 又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贓物信用卡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附表三所示乙○○之信 用卡,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收受贓物信用卡之犯行,亦包括該乙○○之信用 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徒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重,並 否認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其偽造之信用卡多達十六張, 其中十二張並多次持以刷卡消費向他人詐財共計七十餘萬元,另收受之贓物信用 卡亦達十張之多,情節匪淺,對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甚大,其犯後雖仍否認收受 贓物部分犯行,惟就其餘犯行已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仍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扣案之記事本一本及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及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係被告



偽造,為其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 之信用卡空白卡,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共 一百零二紙上,被告所偽造如各該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一百零二枚,雖未經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備註欄所示簽 帳單由被告自行保管存查之第一聯共五十一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遭被告丟棄滅失;又被告所有,供竊取他人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及偽造信用 卡犯罪所用之燒錄機、凸字機及電腦,亦因置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於八 十八年一月初遭竊而滅失,均據被告陳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持附表一編號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持附表一編號十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持附表一編號十四、八十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持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先後至商店消費,並偽簽陳燦堂、李 淑惠、李釧煜鄭志傑等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分別允其刷卡結帳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一 千五百元、四萬八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明知不詳年籍姓 名之人所持有附表三所示乙○○所有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持前開偽造信用卡為此部分簽帳消費行為,另附表三 之信用卡係真正持卡人乙○○所交付,應無收受贓物可言等語。查附表一編號一 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僅消費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二萬二千元,並無一萬五 千元之消費紀錄,有該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另附表一 編號十三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編號十四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編 號十五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均無消費紀錄,亦有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華 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僑銀信卡字第0六八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一六九號函 及所附消費明細、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一五九號函、荷商荷蘭 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荷法函字第二七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三六、 三七、六二、一四三頁),是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刷卡消費行為,尚堪採信。次 查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係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雖乙 ○○於警訊中陳稱該信用卡係其失竊之信用卡,惟其就失竊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 憶,僅供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發現,且就失竊之地點亦僅稱係台北縣新莊 市而未能確切指明,是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究確已失竊或因一時未能尋得而逕認 該信用卡遭竊,已不無可疑;況乙○○嗣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 ,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手,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其原即交由被告使用,過期 後並未向被告取回等語,益徵被告所辯該二信用卡係乙○○交付其使用等語,尚 堪憑信,被告既係自真正持卡人乙○○取得該二信用卡,自無收受贓物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犯行,是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分



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真卡所│卡號│發卡銀行│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備註 │
│ │有人即│ │ │ │ │(新台幣)│ │
│ │被害人│ │ │ │ │ │ │
├──┼───┼──┼────┼────┼────┼────┼─────┤
│一 │陳燦堂│4000│上海商業│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2000元 │於簽帳單(│
│ │ │-170│儲蓄銀行│四月七日│服飾精品│ │共三聯,第│
│ │ │0-06│ │ │ │ │一聯客戶存│
││ │18-8│ │ │ │ │查、第二聯│
│ │ │030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林│
│ │ │ │ │ │ │ │建平」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2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米鑼服飾│20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開發有限│ │ │
│ │ │ │ │一日 │公司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25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 │七日 │ │ │ │
├──┼───┼──┼────┼────┼────┼────┼─────┤
│二 │彭鈺潔│4579│華信商業│八十七年│福聯汽車│18000元 │於簽帳單(│
│ │ │-500│銀行 │十二月八│材料商行│ │共三聯,第│
│ │ │0-03│ │日 │ │ │一聯客戶存│
│ │ │40-8│ │ │ │ │查、第二聯│
│ │ │806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彭│
│ │ │ │ │ │ │ │鈺潔」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700元 │同右 │
├──┼───┼──┼────┼────┼────┼────┼─────┤
│三 │林正台│4579│同右 │八十七年│鳥籠服飾│8000元 │於簽帳單(│
│ │ │-500│ │二月十四│精品店 │ │共三聯,第│
│ │ │3-02│ │日 │ │ │一聯客戶存│
│ │ │42-5│ │ │ │ │查、第二聯│
│ │ │105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林│
│ │ │ │ │ │ │ │正台」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8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瑋鴻汽車│7000元 │同右 │
│ │ │ │ │二月十四│有限公司│ │ │
│ │ │ │ │日 │ │ │ │
├──┼───┼──┼────┼────┼────┼────┼─────┤
│四 │廖子儀│4563│美商花旗│八十七年│鳥籠服飾│28500元 │於簽帳單(│
│ │ │-130│銀行股份│二月十四│精品店 │ │共三聯,第│
│ │ │0-32│有限公司│日 │ │ │一聯客戶存│
│ │ │33-6│台北分行│ │ │ │查、第二聯│
│ │ │105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廖│
│ │ │ │ │ │ │ │子儀」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瑋鴻汽車│7000元 │同右 │
│ │ │ │ │ │有限公司│ │ │
├──┼───┼──┼────┼────┼────┼────┼─────┤
│五 │楊文義│4563│同右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6500元 │於簽帳單(│
│ │ │-180│ │四月七日│服飾精品│ │共三聯,第│
│ │ │0-40│ │ │ │ │一聯客戶存│
│ │ │39-9│ │ │ │ │查、第二聯│
│ │ │108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楊│
│ │ │ │ │ │ │ │文義」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奔放企業│25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十一│有限公司│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22000元 │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米鑼服飾│95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開發有限│ │ │
│ │ │ │ │一日 │公司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5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 │六日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米鑼服飾│18000元 │同右 │
│ │ │ │ │四月二十│開發有限│ │ │
│ │ │ │ │七日 │公司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22000元 │同右 │
├──┼───┼──┼────┼────┼────┼────┼─────┤
│六 │林士峰│4563│中國信託│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0500元 │於簽帳單(│
│ │ │-011│商業銀行│五月三十│有限公司│ │共三聯,第│




│ │ │0-02│ │一日 │ │ │一聯客戶存│
│ │ │04-4│ │ │ │ │查、第二聯│
│ │ │046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林│
│ │ │ │ │ │ │ │士峰」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8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7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70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七日│服飾精品│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27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60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九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1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一│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86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58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華蓋服飾│16000元 │同右 │
│ │ │ │ │ │行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捷越實業│120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五│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1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八│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6500元 │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林怡君│4563│同右 │八十七年│天下大亂│21000元 │於簽帳單(│
│ │ │-011│ │四月二十│服飾精品│ │共三聯,第│
│ │ │8-00│ │六日 │ │ │一聯客戶存│
│ │ │77-0│ │ │ │ │查、第二聯│
│ │ │818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林│
│ │ │ │ │ │ │ │怡君」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八 │顏晶瑩│5408│同右 │八十七年│華蓋服飾│9800元 │於簽帳單(│
│ │ │-298│ │六月十一│行 │ │共三聯,第│
│ │ │2-00│ │日 │ │ │一聯客戶存│
│ │ │00-1│ │ │ │ │查、第二聯│
│ │ │060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顏│
│ │ │ │ │ │ │ │晶瑩」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280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越捷實業│12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五│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125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八│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7000元 │同右 │
├──┼───┼──┼────┼────┼────┼────┼─────┤
│九 │曹庭芳│5471│中國國際│八十七年│吻放企業│8800元 │於簽帳單(│
│ │ │-728│商業銀行│四月十一│有限公司│ │共三聯,第│
│ │ │0-03│ │日 │ │ │一聯客戶存│
│ │ │44-4│ │ │ │ │查、第二聯│
│ │ │705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曹│
│ │ │ │ │ │ │ │庭芳」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八十七年│越捷實業│26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七日│ │ │ │
├──┼───┼──┼────┼────┼────┼────┼─────┤
│十 │張恆峰│4579│富邦商業│八十七年│越捷實業│15000元 │於簽帳單(│
│ │ │-560│銀行 │六月七日│ │ │共三聯,第│
│ │ │8-03│ │ │ │ │一聯客戶存│
│ │ │49-2│ │ │ │ │查、第二聯│
│ │ │509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張│
│ │ │ │ │ │ │ │恆峰」簽名│
│ │ │ │ │ │ │ │每聯一枚,│
│ │ │ │ │ │ │ │共三枚 │
│ │ │ │ ├────┼────┼────┼─────┤
│ │ │ │ │同右 │天下大亂│16500元 │同右 │
│ │ │ │ │ │服飾精品│ │ │
│ │ │ │ ├────┼────┼────┼─────┤




│ │ │ │ │八十七年│奔放企業│12800元 │同右 │
│ │ │ │ │六月九日│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5000元 │同右 │
│ │ │ │ ├────┼────┼────┼─────┤
│ │ │ │ │八十七年│同右 │9600元 │同右 │
│ │ │ │ │六月十一│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14500元 │同右 │
├──┼───┼──┼────┼────┼────┼────┼─────┤
│十一│壬○○│4509│英商渣打│八十七年│同右 │8000元 │於簽帳單(│
│ │(即 │-302│銀行台北│五月三十│ │ │共三聯,第│
│ │ Lin │1-30│分行 │一日 │ │ │一聯客戶存│
│ │ Hou │23-6│ │ │ │ │查、第二聯│
│ │ Yu │928 │ │ │ │ │聯合信用卡│
│ │ │ │ │ │ │ │中心存查、│
│ │ │ │ │ │ │ │第三聯特約│
│ │ │ │ │ │ │ │商店自存)│
│ │ │ │ │ │ │ │上偽造「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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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