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以下稱南勢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勸誘自訴人等就座落桃園縣平鎮 市鎮七十六、七十六之二、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七十七之二、七十七之三 、七十六之一土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雙方約定條件為商 業區七七、七六、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由重劃會負責重劃分為六部分,鄧家兄弟 六人各一部分,登記於各人名下,住宅區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得低於百分之 五十九以下。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竟未得自訴人同意,另行發起「新光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以下稱新光重劃會),又偽造自訴人等人名義之申請函,將自訴 人原欲參加南勢重劃會之土地改列入新光重劃會中,且未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參加重劃計畫等法定程序,致自訴人於不知情下被列入新光重劃案中,而喪失二 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致自訴人等受有極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之罪嫌。其中被告涉嫌詐欺、背信部分,自訴人另行提起他訴,惟上開 自訴中漏列偽造文書部分,因此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提起自訴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 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舊法)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自訴狀未記 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復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實例上 曾採「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其基本事實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 如數訴之起訴事實、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不因自訴人或檢察官所引用 之法條、罪名不同而有異。嗣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判斷案件是否同一,亦有從「 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準此,是否 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
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 、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因此實務上認為:起訴罪名與 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二者應屬 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六四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丁○○、丙○○、乙○○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甲 ○○詐欺、背信(下稱前案),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三年一 一七號判決被告甲○○無罪,自訴人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 三年上訴字第七四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判決上 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經自訴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 七六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此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 第一一七號判決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四三頁至四五頁)、本院八 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八0號判決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四六頁至四 九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 五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判決書(見八十九 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㈡第八四四號判決 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五四頁至五八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至四二頁)、本 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判決書(見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五0號卷第十八頁 至二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0五號判決書(見九十年上訴字第 四五0號卷第二八頁至三二頁)等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二十 至二五頁)在卷足按,宜先敍明。
四、本件自訴人丁○○、丙○○、乙○○於本案中自訴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並稱前案是告他詐欺、背信,這個案件是告他偽造文書兩案事實均相同(見 原審九十年自更字第六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經查: ㈠前案自訴訴內容(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與本案自 訴狀內容(見原審九十年自更字第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其基本事實均係主 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以南勢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勸誘自訴人等就座落桃園縣平 鎮市鎮七十六、七十六之二、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七十七之二、七十七之 三、七十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嗣於同年七月十八 日又未得自訴人同意,另行發起新光重劃會,將自訴人原欲參加南勢重劃會之土 地改列入新光重劃會中,且未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計畫等法定程序, 致自訴人於不知情下被列入新光重劃案中,而喪失二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等情, 兩案自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可謂相同。
㈡自訴人業於前案自訴補充理由、上訴理由中,迭次陳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法院訊問時自承:「(你們告被告什麼?)被告
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即製作重劃同意書,使我們一筆土地變成六、七筆,使我 們損失很大。」,業已表明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造成自訴人等之損失( 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筆錄,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七四號卷第八頁)。
⒉於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0號案件之辯論意旨狀中陳稱:「七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平鎮市新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書係偽造,申請書內上訴 人丁○○、丙○○、乙○○之印章及會議記錄上上訴人丁○○之簽名均屬偽造 」(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頁)。 ⒊自訴人丁○○於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0號案件之補呈上訴理由 狀中陳稱:「被告偽將死亡者列入開會,計有::豈無偽造文書刑責可言?」 (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五頁)。 ⒋於前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案件之補呈上訴理由狀中陳明:「 原判決所認定之申請函,其中之三位發起人(即自訴人丁○○、丙○○、乙○ ○)根本不曾參與該籌備會議,也沒有在該申請函簽名,自訴人一再主張該申 請函是偽造文書::自訴人一再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偽造文書乙節予以調查」( 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四頁)。 ⒌於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四號案件之補呈上訴理由狀中陳明:「 至今已呈多次上訴狀,證據充足,鐵證被告甲○○偽造文書」(見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六頁)。
⒍於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案件之補充理由狀中陳明:「卷附該 重劃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顯係偽造」(見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十八頁)。 ㈢上開自訴人於前案所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前審審理法院已就自訴人所指 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密調查,仍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 行,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中,於理由㈢項下詳載:「自 訴人指稱其等原參加南勢重劃會,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逕將土地列入新光重劃會 ,其參與新光重劃會籌備會及大會上簽名係被告偽造,因而使其受有重大損害。 第查南勢重劃會進行至分配土地階段,自訴人始應允參加,當時重劃大會均已開 過,只開理事會,自訴人等乃未參與南勢重劃會之會議,但有分配至南勢重劃後 之土地;惟因該處土地上政府有一計劃道路,使整筆土地被劃分為二區,乃接著 籌備新光重劃會,自訴人續參加新光重劃會,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丁○○、丙○ ○、乙○○已申請擔任新光重劃會之發起人;自訴人丁○○、乙○○參與八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自訴人鄧仁放、鄧仁浦、乙○○、鄧仁龍、林銀 星已參加新光重劃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簽名於簽到簿上,鄧 仁浦並當選為該新光重劃會理事;自訴人乙○○、鄧仁放已參加新光重劃會八十 一年九月廿六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並簽名於簽到簿上;自訴人鄧仁浦又參加新光重 劃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並簽名於會議記錄上;自訴人鄧 仁放、丁○○、丙○○、乙○○亦參加該重劃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會員 大會,簽名於簽到簿上。自訴人雖否認新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書上印文 及歷次重劃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惟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平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即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書上自訴人「丁○○」之印文與其於本院提 出之木質章蓋用印文、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其具名發予新光自辦市地重劃 會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其具名發予桃園縣政府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 之「丁○○」印文相符;而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平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劃會(即 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書上自訴人「乙○○」印文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由其具名發予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其名發予桃園縣 政府函上之印文相符,此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 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上述 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議紀錄自訴人之簽名經本院檢送新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議紀 錄及本案案卷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新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 議前開記錄上「丁○○」、「乙○○」、「鄧仁浦」、「丙○○」及「林銀生」 簽名筆跡分別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四八0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 四四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號卷內筆錄上「丁○○」、「乙○○」、「鄧仁浦 」、「丙○○」及「林銀星」簽名筆跡相符;至各會議記錄上「鄧仁放」簽名因 比對範本太少及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上「乙○○」簽名,因 書寫方式不同,均難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七九0九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丁○○、乙○○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與林 延男、李碧岩、陳水生、甲○○等人共同具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平鎮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嗣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該重劃區為「新光自辦市地重劃區」。 而自訴人丙○○、丁○○、乙○○、鄧仁放、鄧仁龍、鄧仁淵為兄弟,林銀星則 為已逝兄弟之遺孀,渠等對土地重劃一事向來同進退,故相關事宜只需通知其中 一位即可,此據自訴人丁○○、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 問筆錄)。自訴人既於籌備會之申請書上具名申辦新光自辦市地重劃,且自訴人 丁○○、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依其所述,其他 兄弟亦必知悉。則自訴人之土地焉有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列入新光自辦市地 重劃?次查自訴人嗣因不滿重劃分配土地結果,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結論之記錄上記載「㈠本案重劃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召 開會員大會時與申請人等協調,該會提供申請人等南勢重劃區內渠等共有土地之 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新光重劃區重劃前及區外其剩餘共有土地之地籍 圖及登記簿謄本予申請人等。另需給付律師訴訟申請人等共有土地拆單之費用: :」(原審卷八頁),由此紀錄可知,自訴人就其土地重劃區分為南勢與新光二 區不但知情且分得二區土地,僅因重劃分配到之土地未能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滿 。綜合以上諸多事證,可見自訴人丁○○、丙○○、乙○○所述發起人被偽造、 彼等均不知情,及自訴人等未參與新光重劃會云云,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五0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說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與前案之被告及自訴犯罪事實均 屬同一,兩案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則已如前述。五、自訴人丁○○、丙○○、乙○○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並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 向法院提起自訴,參照首揭說明,自訴人丁○○、丙○○、乙○○對被告甲○○
所提之自訴顯難謂為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