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97號
TPHM,91,上訴,597,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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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被告乙○○之住 處,與乙○○商討其祖父財產之事,適江玉山江陳瑞珠均在場,因雙方發生爭 執,江陳瑞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傷(江陳瑞珠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三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傷害告訴。詎乙○○不滿其妹遭告 訴,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本署誣指「甲○○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乙○○之告訴狀誤載為三月二十二日),前往乙 ○○之住處,毀損乙○○之大門門鎖進入,足生損害於乙○○」等事實,提出毀 損罪嫌告訴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 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曾告訴甲○○涉嫌毀損等事實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 告犯行,辯稱甲○○確曾損壞其住處門鎖致無法開啟,並請鎖匠開鎖,鎖匠許義 和開鎖後並未修理即離去,且該門鎖仍因內部零件損壞無法由門外開啟,故由其 自行買鎖更換,並未誣告甲○○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指稱告訴人甲○○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其住處,與被告及江玉山江陳瑞珠(二人為夫妻,並 為甲○○之姨父、姨母)發生爭執後,復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 時許與其夫前往被告住處,並於進入時用力開門撞擊鞋櫃,其事後發現大門無法 由外面開啟,才知門鎖損壞等情,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確曾在被告家中與江陳瑞珠等人發生爭執,並遭江陳瑞珠毆打,甲○○曾



對被告及江玉山江陳瑞珠三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 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江陳瑞珠拘役二十日,被告及江玉山則無罪確定 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一八號卷第六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等人在案發前日已因發生爭執而心有嫌隙。而告訴人雖否認有甩門及損壞 被告住處門鎖情事,然對其在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並遭江陳瑞珠毆打後,仍於翌 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偕同其夫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亦供承不諱。 (二)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案發經過及門鎖之損壞情形,係指稱告訴人至其家時將 門鎖弄得很大力才壞掉,門並無損壞,只有鎖頭壞掉,隔天其太太要進門時,門 鎖打不開,才叫鎖匠來開鎖,門鎖外表未壞,從屋內也可開鎖上鎖,但從屋外不 能開鎖進來等情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 四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家中開鎖之鎖匠許文義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有鄰居 要我幫他開鎖,我過去後,帶開鎖工具,幫他開後就回去了。... 我開了五分鐘 後就開了,... ,那鎖是喇叭鎖,可能是內部反鎖,這鎖有一點鬆動,我把它鎖 緊後還可用,沒壞。」等語(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文義在原審中復到庭證稱:其用工具開鎖後即離開, 至於鎖有無損壞,必須整個拆開才會知道,其不知道亦無法判斷,其當時認為門 可以關起來就是沒有壞,但是門關起來可不可以開,並不清楚,其有把喇叭鎖之 外環鎖緊等語綦詳(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許文義上述關於曾至被告家中開鎖,其當時門鎖確有鬆動、並予以調整 鎖緊情形之證言,經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指述之情形並無扞格之處,已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至於許文義在偵查中雖供稱門鎖沒壞等語,然其 當時僅係開鎖後即離去,並未將門鎖拆解檢視零件構造有無損壞,亦未將門鎖反 覆關閉開啟試驗,且其事後已證稱門鎖有無損壞並無法判斷,則其在偵查中關於 門鎖未壞部分之證述,顯然不足以資為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犯行之論據。至 於被告之妻事後雖曾另要求許文義補行開立喇叭鎖撞壞之收據,惟此與許文義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無礙,自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無關,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論據。(三)鎖匠許文義開鎖後,門鎖仍有無法自門外開啟之情形,故由被告 自行購買門鎖更換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呂阿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趙沼松亦證述:其在約二年多前的農曆年過後某日 午,至被告家中看見門鎖換新,被告表示被人弄壞,當天後來喝茶聊天時,其向 被告詢問鎖壞原因,被告才說他的甥女的先生進來撞門,把門弄壞等語(原審卷 第七十八頁),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許文義亦證稱其知道被告 是作木工,如果要換鎖,應該會自己買鎖來換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足徵 被告身為木工確有自行換鎖之技能,另被告所辯及證人呂阿銀、趙沼松之證言又 無悖於情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既然自行換鎖,亦可資為其 指稱門鎖內部零件損壞無法自外開啟乙節並非不實之佐證。(四)綜上所述,本 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確切證據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 被訴毀損乙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全案仍有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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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