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原名楊
被 告 甲○○(即延崧小客車租賃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延崧小 客車租賃行,向其租用車牌號碼CC-○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為三 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自訴人先給付訂金三千元後開始使用。 詎租賃期間中,該小客車因車禍損壞,自訴人將車委託修車廠修繕後,至九十年 十月五日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始前往取車。詎被告於自訴人修車 期間,不斷以電話向自訴人任職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主管、臺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室等單位投訴,稱自訴人不願意賠償云云,誹謗自訴人, 致使自訴人九十年度考績獲評為丙等。猶有甚者,被告竟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云云,使該署 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七號案偵查自訴人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誹謗罪,除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並須係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至於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則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 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 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誹謗、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租車時,只有留行 動電話號碼;車子送修後,伊曾打電話與自訴人聯絡,但常常找不到自訴人,所 以才向自訴人任職之派出所主管投訴,但派出所主管不理會,伊又向臺北縣警察 局板橋分局督察室申訴,想要問得自訴人家中電話以聯絡之,但沒有得到回覆, 伊只好向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卷附租賃契約書、刑事起訴狀,及被告向自訴人主管投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等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原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警員,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訴人以每日租金二千元代價,向被告承租自用小客 車,當時自訴人在契約書上僅留下大觀派出所住址,以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據(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自訴
人於租車後三日即發生車禍,於汽車送修期間,自訴人亦因車禍眼睛受傷,視力 受有損害,須要請假養傷,又有時因就醫未攜行動電話,有時因無法適時查覺手 機是否開機,或未更換手機電池,使被告無法藉由租賃契約上之電話、地址聯絡 自訴人,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於九 十年九月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楊昆峰(即自訴人乙○○)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延崧小客車租賃行承租小客車一輛,後來去向不明,經多 次催討置之不理等語(見卷附告訴狀),所訴內容並非出於虛捏,縱被告認為自 訴人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之處,亦不得遽指被告犯有誣告罪嫌。又被告當時憑 行動電話聯絡自訴人無著,只能憑租賃契約書中自訴人所留大觀派出所地址試圖 聯絡,適自訴人因眼傷請假,被告乃向大觀派出所主管投訴,後又向臺北縣警察 局板橋分局督察室投訴,其主觀上係本於陳情請求解決糾紛而為投訴,且均係向 特定人或特定單位申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難 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綜上所述,被告所用以索討出租物之 手段,固有過於強烈之處,然與刑法誣告、誹謗等罪仍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誹謗之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後段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