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31號
TPHM,91,上訴,531,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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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二00、九八一八號及移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並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率以攀爬翻越窗戶無故侵入住宅(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 六,其中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被害人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其餘均未據告 訴)或建築物(附表編號十五,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詩明等人所有之現金、金飾等財物(其各次行竊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洋酒二瓶留供 自己飲用外,餘金飾、電腦等有價值之財物全數出售變現,得款連同竊取之現金 悉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憑恃竊盜為常業,至竊得之證件、信用卡及金 融卡等物,則皆丟棄。其間,因庚○○曾於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十一、編號十五 所示行竊之處留有指紋,嗣經警採集並送鑑比對後,發覺與檔存庚○○之指紋卡 相符,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戊○○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 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局偵訊、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告訴人戊○○於警訊,被害人殷立勳、梁博隆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 陳詩明陳鳳蘭江明娥、丙○○、陳松廷、辛○○、甲○、范姜瑞星、丁○○ 、洪劉美於警訊,被害人洪志松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各指訴綦詳,且有附表編 號十六所示被告行竊之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再者警察人員於附表編號三 、編號十一、編號十五所示行竊處所蒐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其中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地點所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一、二),分別與檔存庚○ ○指紋卡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地點所採集之可資比對 指紋二枚(編號一、二),編號一指紋係與檔存庚○○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 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地點所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三枚中編號九、十三部分,與檔 存庚○○指紋卡之右環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五七九八號、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刑



紋字第六二七0二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六九六九五號鑑驗 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卷第 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綜此,被告確有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伊另在菜市場、夜市賣衣服,不是常業竊盜, 只變賣貼補家用云云。惟查被告原雖係在夜市販售衣服為業,嗣因故停止,此據 證人即被告之兄鄧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而被告係為了生活,始犯右述十 六次竊盜犯行,此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準此,其係以竊盜所得充為謀取生活之資,甚屬彰明,自係賴竊盜維生而以 之為常業。其所辯非常業竊盜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至其於附表編號十一、編 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該三次,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且經被害人合法告訴, 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究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先 後三次侵入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揭二罪,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再者,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十五、十六所示五次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 經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某時,自 窗戶潛入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號五樓,竊取殷立勳所有之彌月項鍊二條、 戒指數枚及手鍊數只等財物」部分,實係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詳如後 理由四所述),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常業 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取 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十五外,餘皆係侵入他人住宅為之,其犯行所生危害較 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係民國○○○年○月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載明於筆錄,其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若僅單純施予徒刑之處遇,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末查,被告固曾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之二號七樓謝正宏之住宅竊取金飾等財物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提起公訴,嗣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有該案起訴書一份(見偵字第九二00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書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查該前案之犯 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本件各次竊行率集中在九十年二月中旬以後迄 同年四月間,相隔至少已有九個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況被告係為謀生方為本 案各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原係以在夜市販售衣服為業,嗣始因故而停,此據證



人即被告之兄鄧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可見被告本另有謀生之途,係嗣因 故停止販售衣服後,因無以維生,迄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始萌生恃竊盜憑生之意圖 ,此情甚明,則於此之前,既別有生財之正道,因之,其行竊顯係基於遇機頓起 之貪念而為,至為明確,則該前案與本件之犯意,顯屬迥然有異,乃另行起意, 彼此間殊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某時,自窗戶潛入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十號五樓,竊取殷立勳所有之彌月項鍊二條、戒指數枚及手鍊數只等財 物;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洪志松所有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又持以預借 現金二筆,各為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此竊盜犯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起訴書已記載此事實,惟未引 用該起訴法條)。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當時在新竹戒治,未詳看起 訴書,實際只做十六次,同一家未偷二次。又竊得之信用卡及其他證件悉數丟棄 ,並未使用等語。被告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至殷立勳住處行竊之事實坦承不 諱,就其總計犯有十六次竊盜犯行亦均予承認,惟否認此一犯行,並辯以同一家 伊未偷二次等語。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局偵訊時供稱:(你何時、地竊 取物品?)我於㈠....。㈡九十年三月初(正確日子已忘了)在中壢市○○ ○街二十號五樓、二十二號四樓、二十六號七樓,竊取一些金飾及現金共約二、 三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有竊 盜(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 稱:(有無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到中壢市○○○街二十號五樓偷東西?)有。我是 晚上偷的。(這家是否偷二次?)我偷一次,我偷撲滿二個,約一萬多元。.. .這戶我沒有偷金飾。我不會重複到一個地方偷二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 00號卷第三十八頁正、背面)。其所述晚上偷的,偷撲滿,核與被害人殷立勳 於警局所述,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早上六時發現被竊之該次失竊情節相符,至於被 害人殷立勳所述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另有被竊一次,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沒有 偷金飾。伊不會重複到一個地方偷二次等語。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一竊盜犯行,而 被害人係事後始發現被竊,據被害人殷立勳於警局陳明,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係 何人所竊,被害人亦無從得悉,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洪 志松被竊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被持以預借現金二筆,各為一萬元、一萬 五千元部分。被告辯以其將竊得之信用卡及其他證件悉數丟棄等語,其所辯與行 竊之人處置贓物之方式,尚屬無違,被告丟棄後經他人拾獲並持之運用,此種可 能性亦屬存在,況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境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 稱:(有無調閱監視錄影帶?)沒有。(被害人稱有調閱錄影帶有何意見?)因 是別人交辦的,所以比較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證人李境 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志松之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時 之監視錄影帶有無調出來?)當初並沒有調,因為銀行的錄影帶只保存二個月, 所以也沒有調到。(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因當初查證時,沒有調取提 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又銀行之錄影帶只保存二個月,嗣要調取時因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從調取,因無從依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查明究係何人持卡預借現金,尚不能



僅以被告竊取該信用卡即推定係其持用預借現金,參以被告對較重之竊盜犯行業 已坦承不諱,尚無否認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較輕之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堪採信,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述已論 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間,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八巷 四六之一號吳科賢之住宅,竊取吳科賢所有之洋酒九瓶、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 、金項鍊二條、高爾夫球袋一只,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卷所附一覽表編號二部分)。經查該部分與本件各犯行之時間 相隔至少有十個月之久,該次犯行與本件之犯意,顯屬迥然有異,係另行起意, 與本件即乏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 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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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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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年二月十六│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陳詩明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 │日下午八時許 │二號四樓,陳詩明住宅。 │(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共│
│ │ │ │值約六萬元之戒指一枚、│




│ │ │ │手環一對、金項鍊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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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年二月中旬│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陳鳳蘭所有之現金一萬五│
│ │某日下午六、七│六號四樓,陳鳳蘭住宅。 │千元。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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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十年二月二十│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江明娥所有約值一萬五千│
│ │七日下午七、八│六號二樓,江明娥住宅 │元之桌上型電腦一台。 │
│ │時許 │ │ │
├──┼───────┼────────────┼───────────┤
│ 四│九十年二月底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六巷│陳松廷所有之洋酒二瓶。│
│ │三月初此間某日│三號四樓,陳松廷住宅。 │ │
│ │下午八、九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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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十年三月初某│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六│梁博隆所有內有零錢約二│
│ │日下午八、九時│號七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萬元之撲滿一個、現金一│
│ │許 │),梁博隆住宅。 │萬元及共值約三萬元之金│
│ │ │ │戒指一枚、金手鍊一條、│
│ │ │ │金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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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十年三月三日│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洪志松所有之身分證、汽│
│ │下午五時四十分│號四樓,洪志松住宅。 │、機車駕照、KA-九二│
│ │許 │ │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照各一│
│ │ │ │枚、約值八千元之SAG│
│ │ │ │EM八一八型手機一支、│
│ │ │ │約值三千元之POLO牌│
│ │ │ │黑色提包一只、現金一千│
│ │ │ │二百元及慶豐銀行、新竹│
│ │ │ │企銀信用卡各一枚暨郵局│
│ │ │ │、台灣企銀、上海商銀、│
│ │ │ │農民銀行金融卡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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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十年三月十五│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殷立勳及其妻張金媛之郵│
│ │日凌晨五時三十│號五樓,殷立勳住宅。 │局存摺各一本、張金媛之│
│ │分許 │ │中國信託、華信銀行、富│
│ │ │ │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殷│
│ │ │ │立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 │ │ │枚、內有零錢二萬餘元之│
│ │ │ │撲滿一個、張金媛皮包內│
│ │ │ │之現金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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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十年三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甲○所有之耳環五付、項│
│ │某日下午三、四│二樓,甲○住宅。 │鍊二條、手鍊二條、戒指│
│ │時許 │ │三枚、人民幣一千九百元│
│ │ │ │,共值三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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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x 九│九十年三月間某│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八巷│丁○○所有之現金一萬八│
│ │日下午三、四時│三二號五樓,丁○○住宅。│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台。│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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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年三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范姜瑞星所有之現金二千│
│ │日上午十時許 │一0二巷十五號四樓,范姜│餘元、翻譯機一台、戒指│
│ │ │瑞星住宅。 │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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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四月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號│乙○○所有之現金四千餘│
│ │下午五時餘 │四樓,乙○○住宅(乙○○│元、電腦螢幕一台及共值│
│ │ │於警訊提出告訴)。 │三萬餘元之鑽石戒指一枚│
│ │ │ │、K金項鍊一條、金戒指│
│ │ │ │二枚,嗣得手後欲離去時│
│ │ │ │,適遇乙○○之妻返家,│
│ │ │ │庚○○遂將竊得之電腦螢│
│ │ │ │幕棄置在客廳,倉促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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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四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三│己○○所有之訂婚戒指二│
│ │下午七時餘 │樓,己○○住宅(己○○於│枚、金項鍊一條、內有零│
│ │ │警訊告訴)。 │錢四千餘元之撲滿一個、│
│ │ │ │電腦主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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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四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五│陳俊宏所有之共價值約十│
│ │下午八、九時許│樓,戊○○住宅(戊○○於│一萬元之金飾。 │
│ │ │警訊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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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四月初某│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五號│丙○○所有之美金二百元│
│ │日下午三、四時│,丙○○住宅。 │、照相機一台及共值二萬│
│ │ │ │餘元之手鍊、項鍊、戒指│
│ │ │ │等金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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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四月十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辛○○所有之現金三萬元│
│ │日上午七時餘 │二樓,辛○○建築師事務所│及電腦螢幕、主機、YA│




│ │ │。 │MAHA牌燒錄器、OD│
│ │ │ │D-J0六九00型手提│
│ │ │ │電腦各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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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四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六號七庚○○著手行竊之際,恰│
│ │日 │樓,洪劉美住宅。 │因洪劉美返家,庚○○倉│
│ │ │ │皇逃離,始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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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