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63號
TPHM,91,上訴,463,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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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大包、肆拾肆小包(合計淨重肆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 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 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範 之禁藥;更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仍未廢 止,此經該署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七一二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六六六九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改列為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後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五月 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路八一巷二十弄三十號甲○○租賃處(起訴書 漏載),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非法吸用,約零點一公克(甲○○吸用 部分另案審理);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八十 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號三樓之三乙○○租賃處 ,連續二次轉讓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之安非他命予乙○○非法吸用(乙○ ○吸用部分另案審理),每次約零點三公克,一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非法吸 用,每次約零點一公克;繼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乙○○前開租賃處,無 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乙○○、甲○○、丁○○非法施用,除乙○○零點三公克 外,其餘各約零點一公克(丁○○吸用部分另案審理)。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十六時許,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四八巷四三號四樓查獲吳基正謝明貴(以上二人另案審結 ),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0.七公克,淨重九.八公克)、空塑膠袋十 一個、鋁箔紙一捲;警方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帶同吳基正前往乙○○上 開租賃處查獲乙○○、丁○○、甲○○、游建宗江建忠、林金村、高文豪(均 另案審結)等人,並在現場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大包、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共 四九.九公克)、吸管五支、電子秤一個、塑膠棒四支、酒精燈一只、過濾器二



只、加熱器一只、空罐一只、帳簿一本、帳單一張、空塑膠袋四十七只。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轉讓禁藥予乙○○、丁○○、甲○○非法吸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0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九頁、第一一八 頁、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核與證人乙○○於警方調查時證稱:「..., 但我曾先後在該處吸食過三次安非他命」、「是丙○○免費送給我吸用。三次, 每次數量均是一泡,量約0.三公克」、「...。我知道甲○○,她和丙○○ 係朋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卷第 二七頁正面、反面);證人丁○○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 就偶爾到右記查獲地點吸食,因在這兒吸食安非他命不用錢買」、「經我當場指 證後,確實是丙○○(供應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沒錯」、「...,我有在乙○ ○的住處吸食過被告丙○○的安非他命,至少有一次,...」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甲○ ○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向綽號「小曾」之丙○○拿安非他命等 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十 七頁、第十八頁);而乙○○、甲○○、丁○○復因非法吸用禁藥安非他命,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經該局以薄層分析法與酵素免疫測定法,檢驗出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衛煙檢字第六五五四-六五六二號煙 毒檢驗成績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偵 查卷第五一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轉讓與乙○○、丁○○、甲○○之物確屬 安非他命無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證人乙○○、丁○○、 甲○○等人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供情節及上開證人之驗尿報 告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偵審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 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轉讓, 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 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犯罪行為後,轉讓禁藥之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藥事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核被告丙○○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七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 ,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原審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丙○○基於轉讓禁藥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予乙○○三次,丁○○一次、數量不詳,甲○○多次、數量不記得等情。於被 告所轉讓予甲○○之安非他命,其次數、數量,轉讓予丁○○之安非他命,其數 量各若干之事實,竟毫無記載,難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基礎。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 、丁○○之行為部分,惟被告已否認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乙○○租 賃處,而警方前往上址搜查時,被告亦未在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證人乙○○於警訊時並證稱:「我要去向丙○○. ..要些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卷第二 六頁反面),顯然查獲當日乙○○係前往上址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惟尚未遇到 被告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稱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予乙 ○○、丁○○、甲○○等人應可採信,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丁○○尚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自身施用安非他命外,尚呼朋引伴,提供 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助長毒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扣案安非他命二大包、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四十九點九公克)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查 扣之吸管五支、電子秤一個、塑膠棒四支、酒精燈一只、過濾器二只、加熱器一 只、空罐一只、帳簿一本、帳單一張、空塑膠袋四十七只,或與本案無關,或係 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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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