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1號
TPHM,91,上訴,381,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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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曾為設於臺北市○○○路五十六號地下一樓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億公司)之營業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 集戊○○(參加二會)、丙○○(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闕仲明以丙○○名義參 加)、乙○○、丁○○、甲○○、壬○○、己○○等人入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 計有三十七會,約定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採內標制,而於每月 五日在上述佳億公司內開標。八十六年初,辛○○因投資股市需要資金,及至八 十六年底買賣股票失利後,向地下錢莊借款數百萬元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未經同意冒用壬○○之 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競標,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月五日冒用戊○○之名義分別 以三千元及三千二百元之標息競標,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冒用丁○○之名義以三千 元之標息競標,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冒用己○○之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競標,八十 七年四月五日冒用乙○○之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競標,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冒用丙 ○○之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競標,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冒用甲○○名義以三千元之 標息競標,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標時,連續八次於空白標單上填載標息及該等 被冒標會員姓名,持以行使該等標單準私文書予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標會之活會會 員競標後得標(所填寫競標之標單則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致當期之活會會員 信以為真,而先後八次交付活會會款共計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予辛○○(死會會 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 所詐欺之對象及尚存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欺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會員及所詐得款項,詳如 附表編號八、十、十六備註欄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戊○○ 、丙○○、乙○○、丁○○、壬○○、己○○及冒標當時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 員。
二、又辛○○為籌集資金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及彌補前述冒標之會款,乃基於同上概括 犯意,隱瞞已無能力給付會款之事實,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召集另一互助會, 邀集附表三所示丁○○等三十七會會員參加,連同會首辛○○共計有三十八會, 約定每月互助會款為一萬元,每月五日採內標制在同上佳億證券公司內開標,致 使附表三所示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參與上開互助會,並交付該互助會之頭 會會款每會一萬元予辛○○辛○○因而詐得三十七萬元之會款,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即停會。
三、復辛○○仍承同上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已無能力給付會款 之事實,而佯予參加庚○○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所召集每會 二萬元共二十八會及每會一萬元共三十二會之互助會各一會,庚○○陷於錯誤而 同意其參加,詎辛○○分別於前會同年十月十日之第三會以標息五千元及後會同 年九月二十日之第二會以標金二千八百元標得上開互助會款共六十四萬一千元, 詐得後,均供其清償地下錢莊欠款之用。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辛○○拒繳會款 ,且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庚○○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 用會員戊○○(參加二會)、丙○○、乙○○、丁○○、甲○○、壬○○、己○ ○名義於空白標單上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及上開會員姓名持之競標詐得附表一 所示得標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頁、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核與證人戊○○、丙○○、闕仲明、甲○○ 、己○○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一 二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且有該互 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可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二、又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召集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辛○○共 計三十八會,約定每月會款為一萬元,每月五日採內標制在同上佳億公司內開標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且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 (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可按。而被告召集該互助會並收取會頭錢後,旋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停標倒會等情,業經證人戊○○、丙○○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 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七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承: 自八十六年底開始,業因從事股票交易有鉅額之損失,並挺而向高利放款業者借 貸,而且利息每十萬元十天計息為一萬元,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十萬元,渠 陸續借款達數百萬元(嗣後又改稱為一百餘萬元),依當時之情形,其收入已無 法支付錢莊利息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二頁),且原審函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查詢結果,被告八十七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 核定總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年 三月九日函暨所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參見原審卷第 五九至六一頁)可按,是被告平均月收入僅約為四萬餘元,顯然即用以支應借款 利息尚遠遠不足,應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伊自組互助會是要彌補 冒標之會及積欠地下錢莊之錢(參本院卷第二二頁),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前冒標上開會員之金額,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召集該互助會時,已 無按月支付會款之能力,要屬無疑,則被告竟隱瞞此等重要事實,仍召集附表三 所示之會員組成互助會,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為,堪予認定。
三、再被告參與庚○○所召集上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開始之互助會二



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日分別標得會金後,八十八年一月間拒繳會款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查、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會單名冊影 本二紙及收據影本二紙在卷(以上均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第 二至八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應 堪認定為真實。惟按民間互助會原為無名契約,於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有法律規範)以前,係民間所習見之調度資金方式,參加者之目的, 除單純意在儲蓄者外,亦無非急用者周轉或籌資理財,此應為參加互助會者所共 同認知,是認定被告是否「顯無資力」無法負擔定期之會款繳納義務,進而推論 被告之詐欺意圖時,不能逕以參加合會當時有無資力為唯一之論斷依據,尚應綜 合考量標取會款之時間,及得標之後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形以為認定。本件被告加 入庚○○所組合會當時經濟業已陷入困境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於 本院調查中亦坦承伊自組互助會是要彌補冒標之會及積欠地下錢莊之錢(參本院 卷第二二頁),則被告於參加上開二互助會當時,顯然並無能力支付系爭會款, 詎仍隱瞞此等事實而使庚○○同意其加入並標取會款,且於當時已陷於經濟困境 之情況下,又無其他資金來源或償債之規劃,且參加庚○○之互助會及其他互助 會每月應繳之會款總額亦已逾其每月收入之四萬元,再所收得之會金旋用以支付 錢莊之利息,顯然亦無法以所謂「以會養會」之方式,用標會所得支應接續之每 月應付之會款,而依當時互助會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乃為會首與會員間個別之 契約關係,若會員標得會款後無資力續付死會會款,會首即有墊付之風險,則會 首焉有明知某會員顯然無力支付而仍允其入會之理?足認本件會首庚○○顯係因 被告刻意隱瞞無資力情事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其參加互助會進而由被告 得標會款,應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查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 其用意,作為標會之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其每次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罪論處。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 雖僅論及被告明知無資力而仍參與庚○○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並高額搶標後 倒會之詐欺行為,惟前開其餘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 並均係以籌組或參加互助會為詐財之方法,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與經起訴之部分有如上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為係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確定被告冒標互助會



之時間、標息及詐得之金額,顯有未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 會僅詐得三十七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三十八萬元,亦有未合;另原審於主文中 所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洽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 ,對於各互助會員之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並迄今陸續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單據等資料在卷可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坦承 不諱,足見已知悔悟,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以 戊○○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業於本院調查中陳明開標後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即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集之二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甲○○之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得四十八萬八千元,且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停標,因認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未冒標甲○○名義投標,有經過她同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甲○○標到的錢呢?)我拿去軋錢莊的支票」、「( 有無經甲○○同意?)事前沒有,事後我有跟他講我的情形給她聽,她叫我要還 錢」云云,惟同時另辯稱:「(甲○○有無在場標?)沒有,他是打電話託我標 的」等語(均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一頁),是被告 究竟是否未經甲○○授權而擅自以甲○○名義填寫標單投標即有疑義?證人甲○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會是何人標,被告 有無告訴你?)沒有,她只告訴我得標的標金,我也沒有親自去參加投標」、「 (當次的會你有無託被告幫你標?)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該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甲○○確 有委託被告代為投標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被告既係受託於甲○○本 人代為填寫標單投標,即無公訴人所指偽造甲○○標單之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論告雖認被告受甲○○委託投標並得標後,竟未將會款交 付甲○○之行為,應構成詐欺犯嫌云云。查民法有關於合會部分法律關係之規定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該等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於民 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通說認為係僅存在於各會員與會首間,會首對於會員有請 求交付會款之請求權,而會首對於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該會款之所有權移轉於 會首,得標會員僅對於會首有給付得標金之請求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既 發生於民法增訂前,即應認為有上開通說法律關係之適用,則被告經甲○○授權 投標並得標,其投標行為並無違法,而其本於會首資格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亦係 依契約關係行使其請求權,並無疑異。至其收取會款後未轉交得標會員,亦不涉 及詐欺或侵占之問題,應認為僅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究難認為有



何涉及刑法犯罪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一部份如構成犯罪,與本件上開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之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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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冒 標│冒 標 │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 │
│ │ │ │ 新台幣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號│會員姓名│時 間 │(下同)│ │
├─┼────┼────┼────┼─────────────────┤
││壬○○ │86.3.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26人 =182000元│
│ │ │第十二會│ │ │
├─┼────┼────┼────┼─────────────────┤




││戊○○ │86.6.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23人 =161000元│
│ │ │第十五會│ │ │
├─┼────┼────┼────┼─────────────────┤
│三│戊○○ │86.10.5 │3200元 │(10000元-3200元)×19人 =129200元│
│ │ │第十九會│ │ │
├─┼────┼────┼────┼─────────────────┤
│四│丁○○ │87.1.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15人 =105000元│
│ │ │第二三會│ │ │
├─┼────┼────┼────┼─────────────────┤
│五│己○○ │87.2.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14人 =98000元 │
│ │ │第二四會│ │ │
│ │ │ │ │ │
├─┼────┼────┼────┼─────────────────┤
│六│乙○○ │87.4.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12人 =84000元 │
│ │ │第二六會│ │ │
├─┼────┼────┼────┼─────────────────┤
│七│丙○○ │87.7.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9人 =63000元 │
│ │ │第二九會│ │ │
├─┼────┼────┼────┼─────────────────┤
│八│甲○○ │87.9.5 │3000元 │(10000元-3000元)×7人 =49000元 │
│ │ │第三一會│ │ │
├─┼────┼────┼────┼─────────────────┤
│ 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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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會員名單
辛○○顏彩霞、戊○○(二會)、乙○○、丙○○(二會)、甲○○、張宜麟、壬○○、黃蜜、黃鳳戀、黃碧純、己○○、黃淑華、陳淑貞、黃秀慧楊天平高宗仁、林小娟(二會)、林欽章、楊碧玉江美雲陳玉惠徐東輝、陳志豪、顏曉芬呂貞宜呂翠玲王信凰呂翠雲、林惠卿、洪阿華、陳素貞、解紹先。
附表三
林惠卿、丁○○(二會)、丙○○(二會)、田笠、顏彩霞、解紹先、鍾一琇、辜婷瑢、劉秀儀(二會)、練梅英(二會)、陳麗娟、陳招錦、黃祝英黃金英李蕙華黃徐三妹謝金燕(二會)、柯麗萍楊美秀(二會)、曾麗玲蘇娟華高清寶(二會)、魏宜妹、林小娟(二會)、高宗仁(二會)、楊碧玉黃靜蘭、王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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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