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0號
TPHM,91,上訴,30,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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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指 定
  辯護人 甲○公設護辯人 郭 書 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屆滿,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海改,與郭清仲(另由檢察 官處理中)、丁○○(已判決確定)均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 十時許,由郭清仲先至丁○○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十三號二樓住處,邀 得丁○○後,再共同前往己○○台北市○○區○○街九十三巷一弄一號住處,由 郭清仲提議強劫財物花用,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 郭清仲駕駛其所竊得之戊○○所有DC─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己○○(二人均不知該車係贓車)結夥三人在台北市北投區乙帶尋找目標,迨當 晚上十時餘,三人行經台北市○○區○○路附近,發現乙○○隻身駕駛某高級敞 蓬車行駛在前,狀似富有,郭清仲己○○、丁○○認機不可失,即一路尾隨, 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跟蹤至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前,見乙○○停車後下 車行走欲返回家中,認有機可乘,即由丁○○、己○○二人先後下車,先由己○ ○往乙○○對面遠去,待二人擦身而過時,即自乙○○背後一手拉住乙○○頭髮 ,另隻手摀住乙○○嘴巴,以強暴手段致使乙○○無法抗拒,再由丁○○下手強 劫乙○○所有背在左側肩之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二枚、護照一本、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 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及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電腦辭典一台、內有 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己○○仍未放手,將乙○○往前推走數步,嗣 乙○○見前有步道樓梯,極力掙脫逃離,向前方某不詳機車騎士求救,己○○、 丁○○見狀,即上車由郭清仲駕車逃逸,丁○○即將該皮包交予郭清仲郭清仲 旋將該贓車棄置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五巷三十四號旁,所得財物由丁○○ 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己○○分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一台,餘由郭清仲 取去,己○○、丁○○所分得之現款,均花用淨盡。迨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丁○○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十一弄十三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查 獲另案丁○○所搶奪之丙○○行動電話一支,復至己○○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十六巷十三號四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乙○○被劫之電腦辭典一台(已發還



乙○○);再循線至淡水鎮○○路一三五巷三十四號旁起獲該戊○○所有之DC ─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乙○○所有遭劫之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 十元之紅包一個(由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其有確有於前揭時、地,與郭清仲、丁○○謀議, 並由郭清仲駕駛DC─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丁○○在台北市○○區 ○○路附近,一路尾隨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敞蓬車,在乙○○下車後,由其與 丁○○先後下車強取乙○○掛於左側肩之皮包,得手逃逸後,並分得二千五百元 及電腦辭典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盜匪行為,辯稱:當時郭清仲駕駛自用小客車尾 隨乙○○下車後,郭清仲即指示其先行下車強取乙○○皮包,其自背後欲搶取乙 ○○掛於左側肩之皮包,但沒有搶到,皮包掉落地上,丁○○即下車隨後幫忙, 自地上撿拾該皮包後即行離開,其並未強拉乙○○頭髮,亦未以手摀住乙○○嘴 巴,使伊不能抗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敞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附近時,即 發現被告郭清仲駕駛DC─五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二人一路 尾隨,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其在北投區○○路十七號前停車後下車走路時,被 告己○○、丁○○二人隨即先後下車,自對面行走至其身後時,即自後以手拉住 其頭髮,另隻手則摀住其嘴巴,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被告丁○○下手強劫其掛 於左側肩之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二枚、護照一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 串、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被告己○○得手 後仍不放手,將其往前推走數步,因其見前有步道樓梯,極力自行掙脫,並向前 方某不詳機車騎士求救,被告己○○、丁○○二人見狀,旋即上車,由郭清仲駕 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 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核與共犯被告丁○○於甲○調查時承稱:「(當天) 是郭清仲來找我再去找己○○說要找路人搶錢,車子是郭清仲先去偷來的,騙我 們是他大嫂的。」、「(問:當時在北投公館路看到被害人開敞蓬車才決定要搶 她?)、是的,當時是郭清仲開車,他告訴我們說前面那輛車好像很有錢,我們 才一路跟隨她的車,要搶她。」、「是郭清仲說要開車接應我們,己○○先下車 ,跟被害人對面走過去,走到她身後,突然用一隻手摀她的嘴巴,一隻手抓她的 頭髮,然後郭清仲再叫我下車搶她左側肩的皮包,郭清仲就開車迴轉來接應,我 們得手後就離開,但郭清仲還說要追,但沒有追,我皮包上車後就交給郭清仲。 」、「我分到二千五百元,﹕己○○分到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其餘都是郭清 仲拿去。」等情(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 、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己○○當時確有以手摀住乙○○嘴巴 ,另一隻手抓其頭髮,致使乙○○不能抗拒甚明;再參以被害人乙○○因遭被告 己○○抓住頭髮,致其頭髮掉落肩上,於向警局報案,在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始經承辦警員史慶璁發覺告知等情,亦經被害人乙○ ○及証人史慶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二頁、第 八十四頁),被害人乙○○於原審更復指稱:「我當時的頭髮比現在短很多,大 概是耳下幾公分,只有到耳際而已,所以不可能是拉皮包時扯落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衡情乙○○當時掉落頭髮情況若非達明顯一望即知,且係 異於吾人一般自然掉髮,承辦本案之警員史慶璁當不致於警訊就其掉髮一事特加 訊問,益証被告己○○當時確有抓住被害人乙○○頭髮甚明,否則被害人乙○○ 豈會無故頭髮掉落一撮?被告己○○辯謂其未以以手摀住乙○○嘴巴,另一隻手 抓其頭髮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至於被害人乙○○於案發當天,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時 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雖僅記載二名男子下車後向伊走來,趁伊疏於注意時,搶走 伊背在右肩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已就該部 分陳述敘明稱:「我當時就是把今天告訴法官的情形告訴警察,我所謂疏於注意 ,是指我發現有車在跟蹤我,我沒有警覺到是歹徒。」、「我現在不記得有無跟 警察提到歹徒抓我頭髮,當時我很慌張,但我在第二次到刑事組時,我有把情形 講得比較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五頁),案發當日為被害 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光明派出所警員史慶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她(指 乙○○)是驚嚇過度,她的描述不是很清楚,我們等她慢慢清楚時,才跟她製作 筆錄。」、「她說好像有人跟她,她說她走到半路時,又好像是錯覺,她說她的 車子停在上坡,她往回走時,歹徒跟她面對面,她說歹徒有拉扯、搶她的皮包, 當時因為我們趕在二個鐘頭內要把案件送出去,所以筆錄記得比較簡略。」等情 (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再徵諸被害人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前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即陳稱:「當時有二人下車,第一 個歹徒從正面走過來,由伊後方利用左手摀住伊的嘴巴,右手抓住伊正後面的頭 髮之後,第二名歹徒即從正前方將伊右手邊的包包搶走,之後伊就趕快跑,二名 歹徒就跟在後面追伊至奇岩路六號前,該小客車即將該二名歹徒載走。」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已能明確就案發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強劫財物發生經過為 較詳細之陳述,已其在原審所供及証人史慶璁所証相符,足徵被害人乙○○於案 發當日至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確因驚嚇過度,致未提及當時 遭被告己○○以一手抓住頭髮、另手摀住嘴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遭強劫皮包 之經過,殊難因其於案發時在警訊中所為較不完整之初訊,即認被告己○○未以 一手抓住頭髮、另手摀住嘴巴方式強劫被害人乙○○財物。(三)至被告己○○與丁○○就彼二人究係由何人強劫乙○○皮包乙節,供述相左,互 相推諉,惟查被告己○○係陳稱係由其出手搶強劫害人乙○○皮包,但卻拉到乙 ○○之手,皮包即掉到地面,被害人乙○○甩開其手去撿皮包,惟丁○○即趁其 不備之空隙先行搶走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 一頁),被告丁○○則供稱係其見被害人乙○○從上坡地方走下,己○○單手自 被害人背後搶取皮包,僅勾皮包,但未搶到,當時皮包尚掛在被害人乙○○身上 ,其見己○○未搶到,就下車補搶,其係自被害人乙○○背後雙手拉她身上的皮 包,其搶皮包時己○○尚與被害人乙○○拉扯,被害人乙○○之皮包,並未掉落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嗣經原審提示共犯被告丁○○前開筆錄質問後 ,始復改稱其已忘記皮包是否曾掉落地面,僅記得皮包係丁○○拿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所供反覆,已難信為真實,況共犯被告丁○○於甲○調查時,已 就三人犯行為有確供述,已如前述,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亦復相符,顯見被 告己○○前開所辯,均係卸責及附和之詞,洵不足採。(四)被告丁○○、己○○如何經由郭清仲之提議,而共謀強劫路人財物花用,旋由郭 清仲駕駛DC─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二人,在台北市北投 區一帶尋找目標,旋在北投區○○路附近見被害人乙○○駕駛敞蓬車,狀似富有 而決定跟蹤強劫其財物,嗣並下手強劫等情,業被告己○○、丁○○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四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甲○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與丁○○、郭清仲就強劫被害人乙○○皮包 乙節,係事前共謀,非臨時起意甚明。又被告己○○當時係自後一手抓住被害人 乙○○頭髮,一手摀住其嘴巴方式,以為強劫財物之強暴方法,再由被告丁○○ 下手強取皮包,以被告己○○係一身強力狀之男子,自後一手抓住被害人乙○○ 頭髮,一手摀住其嘴巴,及被告丁○○伺機下手接應情形審酌,在客觀上自足使 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再參諸被害人乙○○於報案後在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製 作警訊筆錄時尚因驚嚇過度,而無法明確指陳被害經過,堪足明証。(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廢除 ,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亦於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同時,並經修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亦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茲比較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 己○○與丁○○、郭清仲結夥三人以上強劫被害人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 搶奪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己○○與丁○○、郭清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屆滿,現仍在假釋中,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按,因其係假釋中再犯本罪,尚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己○○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未及懲治盜匪



條例廢止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時修正後,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本件被告己○○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 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甲○就被告己○○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且有盜匪前科,尚在假釋中, 不知奮發向上,潔身自愛,幡然悔過,竟復為一己之私,圖不費勞力,再強劫他 人財物花用,復對單身女子下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莫名之恐懼 ,危害個人人身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示懲。五、被告己○○與丁○○、郭清仲強盜乙○○所得財物即皮乙只包及皮包內之有身分 證二枚、護照一本、現金一萬元、中和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信用卡三張、 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行照一張、鑰匙一串及呼叫器一個、筆記本一本、電腦 辭典一個、內有一千零一十元之紅包一個,得手後,已由被告丁○○分得現金二 千五百元、己○○分得二千五百元及電腦辭典一個,餘均由郭清仲取得,業據被 告己○○、丁○○供承在卷,其中之電腦辭典、筆記本一本、內有一千零一十元 之紅包一個,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因刑法有 關規定中,並無如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有關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之規定,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乙○○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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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