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2號
TPHM,91,上訴,202,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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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俊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葉俊奇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文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竊取吳欣蓉所有,由其夫黃 樂群駕駛之HP─九三九九號BMW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北縣新 店市○○路北二高橋下,拆卸該車之汽車音響、排檔頭、尾翼、賽車表等設備, 將該車之方向盤及右後車窗三角玻璃換裝至不知情之其母林寶鳳所有,由其使用 之KH─八八三三號BMW自小客車上,並取走車號00─九三九九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二面及置於該車內之鑰匙一支,將該鑰匙置於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五樓之一J室居所;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日間,利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五樓之三F室住戶徐如茵外出之機會,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 )一支開啟上址門鎖,無故侵入徐如茵之住宅(未具告訴),竊取徐如茵所有之 被套組一套、床單一套、寢具一套、鍋子一組、衣架一組、止滑墊一組、拖把一 組、窗簾一組等物,得手後置於其上開居所;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 與周家明(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縣深坑鄉草 地尾十一號,將該址地下室停車位之鐵捲門拉起鑽入後,竊取林志勇所有之DT ─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按鈕開啟該地下室停車場之鐵捲門,將該 車駛往台北縣三重市立體停車場停放,拆卸該車之備胎一個、核桃木飾版一條、 控油電腦一台、引擎拉桿座一組、排檔頭一個、手煞車桿一支、冷光儀表板一組 、三洋喜美標誌一組、照後鏡一個等設備,將之連同車內之哈電族電子手冊一台 、公事包一個、該車行車執照一枚等物,置放於其前開居所;又於同年十月二日 中午,利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I室住戶陳淑貞外出之機 會,以上開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一支開啟上址門鎖,無故侵入陳淑貞之住宅 (未具告訴),竊取陳淑貞所有之國際牌隨身聽音響一台及喇叭一個,得手後亦 置於其上開居所。
二、葉俊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許至翌日上午 十一時間某時,以踰越廚房上方氣窗之方式,進入台北市○○路○段○○○巷○



○○號陳玉甜及其夫張顯佳所共同經營之「優坊服飾店」內,竊取陳玉甜、張顯 佳所有之待售服飾四十餘件、手錶十只、照相機一台、女用內褲十件,並將隱藏 於吧台下方之收銀機取出撬開,竊取其內之現金三百元,將該收銀機棄置於廁所 門口,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嗣陳玉甜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員警分別於「優坊服飾店」內T恤 包裝塑膠袋封口處及收銀機底座右下角採得指紋五枚及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葉俊奇所為上情。又葉俊奇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林文仲周家明涉嫌竊盜 DT─二八五二號自小客車,與林文仲另涉嫌竊盜HP─九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之 事,周家明始於翌日到案坦承屬實,旋由員警於同月二十五日至林文仲前揭居所 查獲林文仲,並扣得上開吳欣蓉所有(原審誤載為黃樂群,應予更正)之汽車鑰 匙一支(業經發還持有人黃樂群)、徐如茵所有之被套組一套、床單一套、寢具 一套、鍋子一組、衣架一組、止滑墊一組、拖把一組、窗簾一組(以上業經發還 徐如茵)、林志勇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公事包一 個、哈電族電子手冊一個(以上三物,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備胎一個、 核桃木飾版一條、控油電腦一台、引擎拉桿座一組、排檔頭一個、手煞車桿一支 、冷光儀表板一組、三洋喜美標誌一組、照後鏡一個(以上業經發還林志勇)、 陳淑貞所有之隨身聽音響一台、喇叭一個(以上業經發還陳淑貞),及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另案偵辦)、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JD-五四八0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切割下之車身號碼一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手 錶十二支、印章七個、戒指十一只(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十只)、水晶墜子一只 、汽車電腦二個(原審誤載為一個,應予更正)、汽車音響電視一組、方向盤一 個、砂輪機一台、手套九隻(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誤載為六雙、贓證物品清單誤載 為五雙)、組合音響一組、工具二箱、洋酒一瓶、汽車防盜器一組(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漏未記載)、本票四十二張、空白本票二十張、同意書一張、林水準之支 票一張、錄音帶一捲(以上五項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漏未記載)等物,並至林文 仲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檳榔攤,查扣輪胎五個、汽車方向盤一個 、方向燈一個、零件一批(以上均業發還林文仲)、汽車音響三台、CD機盒一 台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文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文仲固坦承竊取車號00─九三九九號B MW自小客車一輛,並竊取該車二面車牌,惟否認其餘之竊盜犯罪事實,並辯稱 :警方在伊家中所查扣之被套組一套、床單一套、寢具一套、鍋子一組、衣架一 組、止滑墊一組、拖把一組、窗簾一組等物,係伊向周家明葉俊奇購買,大約 四、五千元,且伊房內之藍色窗簾係周家明安裝,因伊於九月份搬入該大廈,沒 有時間購買,伊曾向彼等提過欠缺床單等物,彼等因有朋友在傢俱行,便拿上開 傢俱賣給伊,伊並未竊取徐如茵、陳淑貞之物。又因伊之前的女朋友發生車禍,



伊打電話向周家明借車,周家明表示他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的朋友有車,便騎 摩托車載伊過去,伊僅是在外面等,並沒有拉該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周家明將 他朋友的車號00─二八五二號自小客車自停車場開出來,並載伊及伊女友到三 軍醫院,伊並未偷竊該車。而在伊住處所查獲之上開失竊東西,係因伊之前把車 子賣給周家明,十月初周家明交車後隔二天即告失竊,到十月二十幾日車子尋獲 時,那些東西即在車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曾經被告於原審時具狀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黃樂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 志勇、徐如茵及證人即陳淑貞租屋之出租人魏貽佯等人於警訊、偵查指訴之情節 相符,另參諸被告林文仲於原審亦自承利用被害人徐如茵、陳淑貞白天不在家之 機會,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被害人家中偷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 九頁),另證人即共犯周家明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與被告林文仲共 同偷竊車號00─二八五二號自小客車等情不諱(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 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蒐證 照片四十二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林文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被套等物,係伊向葉俊奇、周 家明購買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仲女友林怡帆亦於本院到庭亦證稱:「(九月份 )我們一起搬進去住,房子是租來的,藍色窗簾是周家明裝的,(床單、寢具是 )林文仲周家明買的,(警方查扣證物如何來?)都是新的,都有包裝好,用 過的我們不可能買」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 惟查,證人林怡帆於被害人徐如茵失竊之床單、寢具等財物時,既為被告林文仲 之女友並與之同居,更曾共同使用上開財物,衡諸常情,尚難期求證人林怡帆為 不利於被告暨自己之證詞,其所為被告上開有利之證言,因有偏頗之虞,不足採 信。又被告林文仲辯稱扣案之被套等物,係伊向葉俊奇周家明購買等語,亦為 被告葉俊奇以及周家明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頁反面、第一 一二頁反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又證人魏子惠雖於本院 證稱:伊為林怡帆之朋友,曾經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參諸證人林怡帆於同日之 證詞應指九月十九日)搭乘由林怡帆駕駛林文仲所持有之自小客車(林文仲母親 名義所有KH─八八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八德路光華商場附近發生車禍,伊有 打手機給林文仲林文仲稱要向朋友借車前來,嗣林文仲與另外一個人(應係指 周家明)來後,由林文仲林怡帆所駕之車去醫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證人林怡帆周家明於本院所證之情節 相符(參同上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相合,惟證人林怡帆魏子惠之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周家明駕駛被害人上開林志勇所有之DT─二八五二 自小客車前來,彼等證詞對於被告與周家明行竊之事實,要屬傳聞證據,不得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件被告既曾於原審自白犯行,其於本院翻異前供,要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仲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原審漏未 載明為第一項,應予補充)。被告林文仲周家明竊盜DT─二八五二自小客車 犯罪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仲先後四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林文仲先後二次以價值高昂之汽車為竊盜犯罪客體,其中一次更 係以侵入他人車庫之手段為之,行徑囂張大膽,另二次竊盜犯行,則以侵入他人 住宅之方式行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且犯罪後構詞狡辯,歷經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始漸次承認犯行,暨被告林文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說明 被告林文仲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足認已 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品安非他 命一包、吸食器一個,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林文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另行處理;其餘扣案物品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JD-五四八0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切割下之車身號碼一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手 錶十二支、印章七個、戒指十一只、水晶墜子一只、汽車電腦一個、汽車音響電 視一組、方向盤一個、砂輪機一個、手套九隻、組合音響一組、工具一手提包及 一箱、洋酒一瓶、汽車防盜器一組、本票四十二張、空白本票二十張、同意書一 張、錄音帶一捲等物,則核與被告林文仲周家明上開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 分許,明知其母林寶鳳所有,由其駕駛之BMW車牌號碼00─八八三三號自用 小客車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 告林文仲另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查,被告林文仲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 失竊者,僅為KH─八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而未包括該自小客車之車 體本身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面被 告林文仲報案失竊之車牌,已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建宇於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於台北縣○○鄉○○○路上巡邏時所尋獲等情,亦據 證人王建宇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一紙及台北縣警察局車 牌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均堪信為真正。是此部份尚乏足夠證據 ,足認被告林文仲確曾於上開時間報案KH─八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失竊,或其報 案該車車牌失竊之事係憑空捏造,應不得遽認被告林文仲另有起訴之誣告犯行。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林文仲此部份誣告罪嫌與其上開竊盜犯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林文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葉俊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葉俊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左右,曾與其女友至「優坊服飾店」購買筆,因而 在當時留下指紋,伊並未偷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陳玉



甜及張顯佳於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述明確。又員警分別於「優坊服飾店」內 T恤包裝塑膠袋封口處採得指紋五枚,及收銀機底座右下角採得指紋二枚,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該局函覆稱:「送鑑竊案指紋六枚(如編號 一至六),經電腦析鑑結果編號一、三指紋與本局檔存葉俊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 左環指紋相符;編號二、六指紋與葉俊奇左小指指紋相符;編號五指紋與葉俊奇 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四指紋與葉俊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八八)刑紋字八一00七號函暨所附該局局紋字第八0二號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 ,參以被害人張顯佳於警訊中陳稱:伊店內之收銀機係置於簡易櫥櫃後方,位置 隱密,外人不可能去觸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反面),被害人陳玉甜 於原審到庭時證稱:「(收銀機)放在吧台下方之平台,外人無法看見‧‧‧( 客人)沒有可能(接觸收銀機)」等語明確(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三頁、第一 四五頁),於本院到庭時證稱:「(警方)在收銀機後面的下方(採到指紋), 因為第二天我回到店裡,看見店裡的收銀機,已經被搬到廁所旁邊」等語(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如果伊有去「 優坊服飾店」,很有可能會去觸碰衣服的包裝袋,那收銀機伊絕對不可能去碰等 語,則本件竊案若非被告葉俊奇所為,自無在收銀機底座採得其指紋之可能。綜 之,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 被害人陳玉甜於原審到庭指稱:「我到時鐵門沒有打開,玻璃店門被打開,鎖沒 有損壞,廚房氣窗之前平台上的花草被踩壞,玻璃門是從內部將固定的一扇打開 ,所以小偷應該是自廚房氣窗爬入,再將玻璃門打開」等語明確(參原審刑事卷 宗第一四三頁,其於本院到庭時亦有相同之指訴),堪認被告係自「優坊服飾店 」廚房之氣窗爬入該服飾店,公訴人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而未論以踰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名,即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奇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車號00 ─三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林文仲,嗣因綽號「小瑜」之女子(即葉俊奇之 堂姊葉心怡)欲以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葉俊奇林文仲索回該車,竟未經林 水準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林水準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縣 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所失竊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上,偽刻林水準之印章,並填載



金額五萬元、到期日(按:應是「發票日」之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交付 與林文仲,致生損害於林水準,因認被告葉俊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五、按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害人 林水準、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林文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一紙等為證。訊據被告葉俊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罪,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 月中旬,以三萬元出售EP-三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文仲,嗣後伊出面代葉 心怡向林文仲買回該車,葉心怡持其自許永松處取得之金額未填載之支票交予伊 ,並要伊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五萬元交付與林文仲,伊因相信葉心怡不會害伊, 故雖該票發票人為林水準並非許永松,伊仍照予填載,伊僅是中間人,並不知該 支票係失竊之支票等語。經查:(一)、被告葉俊奇交付予林文仲之發票人欄為 「林水準」印文,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三二五六0號 、票號0000000號,尚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係被害人林水準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所失竊之贓 物,固為被害人林水準指訴明白,惟依被害人林水準之指訴,尚無法據以證明係 被告竊得該支票或被告知悉其為贓物;(二)、林水準失竊之支票,係由案外人 許永松在台北市○○○路某地址不詳之咖啡廳,以一張空白支票(其上已蓋妥林 水準之印章)三千元之價格一次購買兩張,一、兩個月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取得扣案之空白支票(當時並未填寫金額)一張,嗣許永松積欠葉心怡 債務,乃將上開扣案支票交與葉心怡,向葉心怡告知該票乃向小陳借得之支票, 並授權葉心怡在其上填載五萬元使用,葉心怡為買車乃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 亦未向被告告知支票來源等情,業據證人許永松(參原審刑事卷第二二九頁、第 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葉心怡(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白,互相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諸上開許永松授 權葉心怡填寫之支票金額、葉心怡委託被告向林文仲購車之金額、葉心怡交付上 開扣案之支票時並未向被告告知來源、被告向代葉心怡林文仲購車並未從中圖 得利益、被告與葉心怡有親戚關係等情節,堪認被告收受上開扣案之支票時以及 交付與林文仲時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時,在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 明知其無權簽發支票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本件被告葉俊奇既堅詞 否認犯罪,公訴人所依據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俊奇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此部份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俊奇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葉俊奇論以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未洽。被告葉俊奇,否認此部份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就此部分為被告葉俊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葉俊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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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