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丙○○、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年近43歲,離
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2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叁
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
300,0001210=36,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查,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被告
僱用,另原告年近4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5年許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整,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壹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152,6041210=18,312,480)。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選擇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零伍元(以美金115,000元,按
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427計算)。
⒊以上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後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
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元。
㈢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後,原告丙○○、乙○○分別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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