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 6.99%固定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59,445 元 及自97年6月27日起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復於94年3月29日向伊借款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
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7.88%固定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5 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88,325元及自97年5月13 日起按年息7.88%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分期攤還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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