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洪琮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貸款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2年4 月2 日、92年10月1 日、94年8 月9 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其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卡別分別為:JCB 、VISA),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 月 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3 ,575元,及其中本金 121,796 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8 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息,第19個月後以年息14.88 %計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288 元。截至95年9 月13日止帳款尚餘127,928 元 ,及其中本金122,640 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9 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 7,800 元(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 月13 日止帳款尚餘22,080元,及其中本金20,120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原於93年9 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 元,未清償部分246,400 元由原告於94 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按年息14.8 %計算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截 至95年9 月13日止帳款尚餘257,734 元,及其中本金235,37 4 元未按期繳付。
㈤查被告至95年9 月13日止帳款尚餘541,317 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33,575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9 ,814元,代償金額127,928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 務系統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