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175號
TPDV,99,審補,175,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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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36,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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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