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一一八巷一二弄四號四樓)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三一五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前向本 院聲請以98年度司促字第34315 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已於民國97年8 月 8 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致上開支付命令 無法合法送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97年8 月8 日死亡,迄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乙○○○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 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子, 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相 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0 萬股,丙○○持有股份96萬股),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丙○○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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