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9年度,36號
TPDV,99,審聲,36,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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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龔志杰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無其他人可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龔志杰胞姊林龔瑋寶為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唯一董事龔志杰於97年11月24日死亡,且 龔志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依法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會 議紀錄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該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是相對人原董事龔志杰雖 已死亡,惟該公司既得選任清算人為相關程序之法定代理人 ,毋須再向本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準此,相對人並 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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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