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抗字,99年度,6號
TPDV,99,審簡抗,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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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吳淑敏.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 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受訴法院於 原告起訴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65年台抗字 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 條、第22條分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主 委期間,支用於頂樓違建物而非屬會務應支出之交通費、材 料費、伙食費、用具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985元, 又曾開立5 萬元之收據證明予訴外人陳永輝,但並無該筆5 萬元記入現金帳資料,嗣相對人移交之款項僅剩餘現金帳4, 534 元,抗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得由本院管轄,原裁定逕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戶籍地法 院,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之主任委員期間,曾 支出不明款項共計101,985 元,因而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觀諸相對人所提民國98年10月23



日異議狀所載,相對人住「臺北市○○區○○路110 號11樓 之15」(見原審卷第3 頁),且其書狀內容乃就抗告人請求 為實體答辯,並未抗辯其未住在上開住所地,嗣於98年12月 30日開庭時,相對人表示相對人已搬去臺南,抗告人始陳稱 大部分時間住在「臺南市○○路○ 段146 號5 樓之1 」(見 原審卷第38頁)。惟依起訴時之情事,堪認當時相對人之住 所仍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110 號11樓之15」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應有管 轄權。再者,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抗告人設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不論相 對人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均屬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而依職權將本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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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