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曠湘霞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86年8 月25日以 維廣二字第11926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86年9 月19日辦 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8年10月21日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9冊、第67頁、第2046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5 屆第 2 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行政 院新聞局以99年1 月26日新廣一字第0990000184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捐助暨 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