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9年度,35號
TPDV,99,審救,35,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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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人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
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 院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 11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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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