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簿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7號
TPDV,99,審抗,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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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進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宏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統一編號: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存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旭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宏昇公司)之股東,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簿冊保管 人,原裁定竟以旭宏公司清算人未為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理由 駁回,實有擴大解釋公司法第332條文義之嫌。又觀諸公司 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公 司法第322條規定,可知公司法第332條之簿冊保存人之聲請 指定不以清算人是否已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是否完結為要 件。況旭宏昇公司清算人於98年11月1日即已就任,卻遲不 向本院聲報,就保全旭宏昇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保障伊之相 關權益而言,實有指定由客觀公正第三人保存旭宏昇公司簿 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云云(抗告人聲請命旭宏昇公司開始 特別清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既有明文,足明此關於簿冊保存人之 指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且聲報法院」為要 件。經查:
㈠旭宏昇公司於98年6月29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董事長劉錦進為清算人,有旭宏昇公司股東常會議事 錄可稽(見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卷第40頁),而劉錦進就 任後,即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送經 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98年11月23日聲報本 院,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准予備查,惟清算程序尚在進 行等情,復經旭宏昇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自堪認旭宏昇公司之清算 程序迄未完結。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提出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保存旭宏昇公司簿冊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
㈡雖抗告人主張觀諸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公 司法第332條規定不以清算人是否已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 是否完結為要件云云。惟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為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之規定,尚與進行清算程序所造具簿冊於清算完結時之 保存無涉。至民法第42條第1項,又僅法院對法人清算程序 之監督及處分規定,並未因此變更公司法第332條所定之要 件。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乃就商業會計憑證保存 期限而為之規定,並無從衍生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332條規 定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權利。再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於公司章程 ,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情況下,雖有其適用,然如前所述 ,旭宏昇公司股東常會已選任劉錦進為清算人,自無由董事 擔任旭宏昇公司清算人之可言。況依此規定,亦祗為清算人 人選之規定,抗告人執此主張清算完結非公司法第332條規 定之要件,於法仍屬無據,委不足取。
㈢原法院所為旭宏昇公司尚未開始清算程序之認定,固與劉錦 進嗣後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事實未相一致,惟旭宏公司 迄未清算完結,既如前述,本件即仍無適用公司法第332條 規定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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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