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 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暨證據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 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後,即提起本訴,原判決疏未審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亦未釋明不採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理由,逕依職 權斟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交通大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雖依訴外人蘇安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之供述 而為伊所駕駛之車號CU-0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變換車道之推論。惟以系爭汽車右後輪弧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車號281-Y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左前輪弧 擦撞之情形而言,此等擦撞顯係兩車在並行中,後方車輛未 保持並行間隔所致,交通大隊及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變換 車道」與真實之「未保持並行間隔」事實不合,非得採認。 原判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逕依研判原因及鑑定意見而為伊變 換車道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判斷,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
㈢證人陳龍豐結證稱:「97年8月10日星期日)因為原告先電 話與我聯絡,所以我特地去開店。…系爭估價單等三張都是 我開的,當時原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說要修理,然後我們幫他 轉介到其他廠商修理,當時是我親自接洽的。...卷內原告 所附的修車照片是我們一般標準的作法...因為原告沒有當 場付錢給我,後來原告陸續還,還完之後才說有訴訟的情況 需要發票,所以發票是後來才補的。」等語,然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賠償之估價單之抬頭為伍先生(即被上訴人),統一 發票買受人卻為山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且開立日期在98 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4日(即98年1月13日),系爭計 程車又靠行登記於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非一致,系爭 計程車之系爭損害顯被「張冠李戴」,且有將「移花接木」 之統一發票視為實際修繕之情形,原審竟未審酌即據以判決 ,亦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反,並應調查發票有無實際 扣抵情形。
㈣伊曾於98年10月22日偕同訴訟代理人前往賓智汽車商行(新 址)查訪,陳龍豐陳稱估價單、統一發票、進廠證明書等均 係其辦公室會計小姐開的,核與陳龍豐到庭所稱「系爭估價 單等三張都是我開的」等語不符,足見本件有鑑定筆跡之必 要。又伊於查訪時,曾提示系爭計程車照片,陳龍豐及其師 父不僅陳稱非其商行修理,其師父更稱被上訴人每兩三個月 就車禍來修車等語,然證人陳龍豐到庭時卻稱「然後我們幫 他轉介到其他廠修理」等語,以97年8月10日為例假日,其 他修車廠也休息,如何轉介?尤其陳龍豐之商行因生意不好 而遷往濱江街,豈可能將生意往外推掉?且陳龍豐未陳明轉 介之修理廠名稱、住址、負責人等,更顯見證人陳龍豐所述 不合情理。原判決竟認證人陳龍豐證詞真實可採,亦有違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雖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 定。惟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爰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3 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既陳明:「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 柒仟零陸拾伍元整。惟,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 不理。實有起訴促成履行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 ),足見其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原審未依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 未釋明不採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理由,逕依職權斟酌被 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陳稱依系爭汽車與系爭計程車擦撞之情形,可見原審 關於變換車道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訴外人蘇安峰於警 詢時供述:「我為伍君(即被上訴人)計程車上之乘客,肇 事時我坐在右後座,我看見張君(即上訴人)自小客車由第 二車道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伍君計程車有按喇叭示警,但 該車仍往右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㈢),足證系爭事故 發生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際。至上訴人所稱擦撞係兩車在 並行中,後方車輛未保持並行間隔所致部分,既未見提出證 據相左,自屬臆測之詞而難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 變換車道」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至賓智汽車商行進行修理,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已經其提出賓智汽車商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U00000000)、修理照片4紙 為證,且據證人賓智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龍豐於原審結證屬實 ,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而為被上訴人支出9,500元必要費用之 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估價單抬頭、統一發票買 受人、系爭計程車原廠證明書之車主不合,顯係臨訟杜撰云 云。惟統一發票係營業稅賦之憑證,自不因統一發票以「山 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即為被上訴人未支出9, 500元修理費用之認定。又統一發票於98年1月13日開立,雖 於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後,但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6、7頁 ),可知97年8月10日開立估價單時,即已確定修理費用為 9,500元,原審依之為被上訴人支出9,500元修理費用,於法 即無違誤。又上訴人偕同訴訟代理人前去賓智汽車商行時, 陳豐龍是否為不同於其到庭證詞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指摘即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證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 云云,仍屬無理而不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調查發票 有無實際扣抵,並聲請勘驗筆跡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有違,自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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