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9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 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4,365元、證人旅費1,590元,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 費530元,合計1萬6,485元,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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