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藥入字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八號及第0八一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內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印文均沒收,暨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內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印文及「羅文秀」、「張民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七十九年間 起任職於龍大有限公司(下稱龍大公司)任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所販售動物用 藥品之國內外市場開發業務;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自龍大公司離職後,另在臺 北市○○區○○街十二巷二十一號成立俐泰有限公司(下稱俐泰公司,後遷址至 臺北市○○路三百二十五巷二十六號一樓),並於八十三年間再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五二三巷五十六之一號一樓,成立翊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耀公司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進口業務。
二、甲○○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動物藥入字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 、第五一七八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龍大公司關係企業之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所申准,提供予龍大公司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之用;至 於動物藥入字第0八一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則係勝達有限公司(下稱勝 達公司)所申准,並未授權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使用。竟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其原 任職龍大公司辦理業務時,持有該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八號 許可證之機會;並利用八十三年間向勝達公司商借使用該第0八一四號許可證之 機會,予以影印各該許可證自行留用。至八十四年初,為使用各該許可證影本辦 理藥品進口業務,先囑請不知情之員工,在臺北市○○路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 權」等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之公司章及該二公司負責人羅文秀、張民權之私章各 一枚,旋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在前開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內 ,先後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上開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 八號及第0八一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上,表明同意將該許可證影本交
供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同時,偽造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之授 權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羅文秀」、「張民權」之署押,分別以俐泰公司 、翊耀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惠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泰順記報 關行(下稱泰順記)及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持上開偽造同意使 用之許可證及授權書,分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申辦動物藥品輸入 業務(偽造日期、行使日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被授權者、報關者,均詳如附 表所示),使各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誤以該二公司曾獲授權,並准予輸入。足以 生損害於瑞士公司、羅文秀、勝達公司、張民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動物藥 品輸入許可證之管理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 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瑞士 公司負責人羅文秀及勝達公司負責人張民權,及證人美連公司負責人吳國銘所陳 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表明同意俐泰公司、翊耀公司使用意旨之輸入動 物用藥品許可證(附表內簡稱為許可證之使用同意書)、進口報單、授權書(均 係影本)附偵查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上開許可證影本內,蓋具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店偽造之「乙○○ ○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等瑞士公司及 勝達公司之公司章及該二公司負責人私章印文各一枚,並表明將該許可證影本交 供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以附註方式乃表示同意使用之證明, 是其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該印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因被告並未偽造或變造各該許可證,公訴意旨誤以該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有關被告偽造授權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 該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之形式不同私文書,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利用不知 情之報關者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並非受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者,其所為縱屬非是,亦與該項罪名要件不符,原審竟予論罪,有所未合。
(二)被告係於上開許可證影本內,蓋具偽造印章印文,表明將該許可證影本交供俐 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乃表示同意使用之證明,是其該部分所 為,應係犯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竟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 實有未當。
(三)有關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七、八、十一、十二及十六部分,與已起訴之其餘 編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漏予論列,亦 屬不適。
(四)又查進口動物用藥品應檢附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加蓋授權使用章戳,及同意書 ,申請報關,海關只作程序審核,不作實質審核(不審核文件真偽),此有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⒊基普暖字第九一一○一七○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因此 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原判決予以論罪,已有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危害程 度暨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除補償被害人外,且已不再經營動物藥品行業,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爰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 民權」印章各一枚,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藥入字第五一四二號、第 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八號及第0八一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內偽造之 「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印文 ,暨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內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羅文秀」、 「勝達有限公司」、「張民權」印文及「羅文秀」、「張民權」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尚有以同法使用瑞士公司所申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藥入字第 五一四0號、第五一四一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報關一事,經訊據被告在原 審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於本院雖供承係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所表達,查該部分犯 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以證 明之,被告事後又否認該部分犯行,被害人又無指訴、海關又無被告進口INOSIT OL,SULPYRIN動物藥品之進口報單,自白並無佐證是尚難認該部分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經查,被告並非受 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者,其所為縱屬非是,亦與該項罪名要 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指被
告有侵害中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之情事一節,查中大公司與瑞 士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故瑞士公司所提之相關文件內均將之同列為被害人,有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附偵查卷足稽,是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件,法院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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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 造│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行 使│被授權者│報關者 │
│號│時 間│ │ │時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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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⒉│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⒉│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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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⒊月│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⒊│翊耀公司│泰順記 │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3│⒍│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⒍│翊耀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4│⒎⒌│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⒎│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5│⒏月│5178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⒏│翊耀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6│⒒⒊│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⒒⒐│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7│⒓│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⒈⒏│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8│⒉月│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⒉│翊耀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9│⒎⒌│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⒎│翊耀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
││⒐⒋│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⒐│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
│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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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5176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⒒│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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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授權書 │瑞士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羅文秀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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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月│5142號許可證│瑞士公司印文一枚│⒉│翊耀公司│美連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羅文秀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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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0814號許可證│勝達公司印文一枚│⒈│俐泰公司│惠民公司│
│ │ │之使用同意書│張民權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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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授權書 │勝達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張民權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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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月│(同編號)│(同編號) │⒊│(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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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同編號)│(同編號) │⒒⒌│(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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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⒌│(同編號)│(同編號) │⒏│(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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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0814號許可證│勝達公司印文一枚│⒑⒉│(同編號) │
│ │ │之使用同意書│張民權印文一枚 │ │ │
├─┼───┼──────┼────────┼───┼────┬────┤
│ │ │授權書 │勝達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張民權印文、署押│ │ │ │
│ │ │ │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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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同編號)│(同編號) │⒈│翊耀公司│惠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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