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197號
TPDV,99,審司聲,197,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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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8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42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債權已 取得士林地院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士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 擔保之士林地院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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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