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170號
TPDV,99,審司聲,170,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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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紐維爾羅伯美德亞太有限公司,以山佛亞洲
      出口公司名義營業(Newell Rubbermaid Asia Pac
      ific Ltd.)Trading as Sanford Asia Export
法定代理人 甲○○○○○○M.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寬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面額總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現金及有價證券為擔保金(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5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和解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存字第541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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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出口公司名義營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