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 司)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日及同年月25日相聲請人借款共計 3億5,800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葉宗憲已 於95年1月17日死亡,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其他3位股東迄 今未選任繼任董事,已無董事可執行業務,顯有損害該公司 權益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新國忠公司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 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新國忠公司之股東有葉宗憲、欣華昌有限公司 、隆義昌有限公司、姚嘉芝等4人,且選任葉宗憲一人為董 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明葉宗憲 已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新 國忠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自得由該股東再行選任董事,自 應認實無為相對人新國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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