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9年度,27號
TPDV,99,審勞訴,27,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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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610 元,惟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共計 608,322 元(476,384+131,938=608,322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610 元外,原告又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係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以上合計12,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610 元, 尚欠裁判費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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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