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小上字,99年度,7號
TPDV,99,審勞小上,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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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
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可能因其他因素考量而終止與被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原審證人徐靈燕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且尚 在審理中,又徐靈燕作證時是說「不確定聽到」等語,並非 筆錄所寫「確曾聽到」,上訴人又曾請求原審法官向被上訴 人表示,請被上訴人繼續到上訴人公司兼職。原判決將被上 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至8 月間之收入全部算入98年3 月份, 明顯係計算錯誤,又98年10月至98年2 月間5 個月薪資總額 內,含有每月借支部分,借支部分並非收入,不應算入薪資 額內,且可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薪資低報之事。被上訴人自 由進出上訴人公司,沒打卡、沒薪水,只有論件計酬之委任 制兼職,上訴人無法據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 超過5 日未到公司上班,上訴人不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 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 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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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