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揚鳴視聽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22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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