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95號
TPDV,99,家聲,95,2010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錢熙德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郭錦華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郭錦華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本審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與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屬臺北 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6 萬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 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 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陸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