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 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 ;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 產。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源於民國91年9月12日死亡, 遺有台北縣新店市○○○段64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 縣新店市○○○路16號房屋等遺產,其繼承人雖有配偶紀御 蘭、長子許漢萬、次子許漢立、三男許漢雲及長女許燕麗等 5人,惟其等均為印度尼西亞籍之公民,依法不得取得我國 之土地權利,故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824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金源之遺產清理人。現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許金源所遺之不動產已依法辦竣遺產清理人登記,為完成被 繼承人許金源繼承事件,欲出售其不動產,為此請求准聲請 人處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 被繼承人許金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 第3項準用第115條、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清理人應作 成管理遺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清理人,法院並得依職權命 遺產清理人報告管理遺產狀況或計算。是聲請人應先聲請對 被繼承人許金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待公示催 告期滿後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得向本院聲請 變賣遺產,不得逕行請求變賣遺產並交付繼承人,故聲請人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