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87號
TPHM,91,上易,68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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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海麗科技公司之宣傳光碟壹張及影帶壹捲、海麗科技公司營運企劃書、海麗科技公司投資計劃書、海麗科技公司股票請領單、海麗科技公司委託購買書、海麗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共壹佰貳拾張、臺灣圓益公司等文宣資料、臺灣圓益公司等股票客戶明細、騰錄科技公司投資分析書、戳記資料、騰錄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富比世集團公告股票文件、確認單統計表、客戶買賣股票支票影本、富比世集團個人薪資明細、業務員繳件資料、客戶代刻印鑑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富比世集團客戶資本資料、富比世公司在職訓練計劃、富比世集團相關組織辦法各壹冊,以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及對非特定之人以公開召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之股票,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如下之行為:
㈠緣案外人楊恭福楊恭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陳少美為負責人,嗣並在八十七年十月前陸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對 外統稱為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惠擔任董事長、楊恭福擔任總裁、戴忠義擔任總 監、楊恭發(與楊恭福楊恭惠陳少美戴忠義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結)擔任執行長,陳少美擔任財務經理,該等公司均未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商業 務。甲○○明知上情,仍透過當時擔任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首 富公司)南部管理處執行董事鄭文宏(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引介,與全球首 富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而與楊恭福楊恭惠陳少美戴忠義楊恭發及鄭 文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六十二號四樓以全球首富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邱顯裕李怡均、陳素惠,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由全球首富公司所提供之未公開募集、 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科 技公司)股票,並於同年七月間透過邱顯裕,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 股票一張予丙○○,而經營股票之承銷業務。
㈡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甲○○仍承前揭概括犯意,與擔任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該公司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負責人 之鄭文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成立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再由 甲○○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怡均、陳素惠在宜蘭地區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由富 比世公司所提供之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科 技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科技公司)等未 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甲○○於取得股款後,將金錢匯至鄭文宏於合作金庫 高雄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可自每張股票賺取股 價千分之七十五之利潤;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售出海麗科技公司股票 五百三十八張、臺灣圓益公司股票七十三張、友大科技公司股票五張及騰錄科技 公司股票五張,而經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
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為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海麗科技公司之宣傳光碟一張及影帶一捲、海麗科技公司營運企劃書、海麗科技 公司投資計劃書、海麗科技公司股票請領單、海麗科技公司委託購買書、海麗科 技公司認股憑證共一百十二張、臺灣圓益公司等文宣資料、臺灣圓益公司等股票 客戶明細、騰錄科技公司投資分析書、戳記資料、騰錄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富 比世集團公告股票文件、確認單統計表、客戶買賣股票支票影本、富比世集團個 人薪資明細、業務員繳件資料、客戶代刻印鑑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富 比世集團客戶資本資料、富比世公司在職訓練計劃、富比世集團相關組織辦法各 一冊,以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三張。
二、案經全球首富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法院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甲○○於前揭八十八年七月間、同年八月間起,先後加入全球首富公司及富 比世公司,進而以全球首富公司宜蘭分公司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對非 特定人公開銷售海麗科技公司、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等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而經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並賺取利潤,並分別售 出海麗科技公司股票一張予丙○○及以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售出海麗科技 公司股票五百三十八張、臺灣圓益公司股票七十三張、友大科技公司股票五張及 騰錄科技公司股票五張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 。
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陳:
告訴代理人乙○○陳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曾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代銷 未上市股票之事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石曉中於偵查中指述 :被告加盟全球首富公司一事,係由鄭文宏負責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
㈢證人黃註財之證述:被告加盟全球首富公司係由鄭文宏所聯繫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六九頁反面)。
㈣證人鄭文宏之證述:
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到七月擔任全球首富公司執行董事,負責教育訓練及管理之顧 問,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向我表示想要加盟全球首富公司,經我代為牽 線後,被告有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字,全球首富公司雖未同時簽約,但全球首富公 司係全球統一集團之子公司,集團總裁楊恭福曾通案授權,表示加盟公司只要單 方簽約後,即可以使用分公司名義,故我即告訴被告可以全球首富公司宜蘭分公 司名義籌組;全球首富公司總公司當時要我負責與被告作聯繫,事後總公司亦有 寄發旗子、表格、單據及印章予被告(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 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回宜蘭喝喜酒席間,碰到在全球首富宜蘭分公司上班之遠 親邱顯裕向我推薦海麗科技公司股票,我於返回臺北後即電匯股款,之後即收到 一紙委託購買書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 卷第四四頁反面)。
㈥證人李怡鈞於偵查時之證詞:
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到被告主持之全球首富公司宜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曾 與被告至高雄與全球統一集團簽約,被告是宜蘭地區負責人;如果員工招到親朋 好友認購股票,即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㈦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之證陳:「...去年(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甲○○ 有出來與全球首富聯繫,但後來是成立富比世。是作推銷未上市股票,...。 」、「(問:周女當時是否是負責人?)負責人是掛他名字」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㈧相關書證:
⒈證期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臺財證㈣第一0三五四七號函(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略以全球首 富宜蘭分公司富比世集團及其宜蘭分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商。 ⒉證期會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九四一六號、九十年九月十 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台財證 (二)第一一一三○四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87)台財證(一)第○二三 七三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87)台財證(二)第○二五○六號、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六八八八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 )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88)台財證(二 )第一三一九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88)台財證(二)第一一○一一九 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一五六六五號函(分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88)肆字第八四一二五一號第一卷):可知海麗科技公司、 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及騰錄科技公司股票均非係公開發行,亦未經證期 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且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各公 司,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
⒊和解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反



面):被告與全球首富公司書立和解書,載明被告確曾與全球首富公司代表人鄭 文宏簽署「合作經營契約」,得在宜蘭地區以全球首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⒋股票賣出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共售出海麗科技公司 股票五百三十八張、臺灣圓益公司股票七十三張、友大科技公司股票五張及騰錄 科技公司股票五張。
㈨扣案海麗科技公司之宣傳光碟一張及影帶一捲、海麗科技公司營運企劃書、海麗 科技公司投資計劃書、海麗科技公司股票請領單、海麗科技公司委託購買書、海 麗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共一百十二張、臺灣圓益公司等文宣資料、臺灣圓益公司等 股票客戶明細、騰錄科技公司投資分析書、戳記資料、騰錄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富比世集團公告股票文件、確認單統計表、客戶買賣股票支票影本、富比世集 團個人薪資明細、業務員繳件資料、客戶代刻印鑑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 、富比世集團客戶資本資料、富比世公司在職訓練計劃、富比世集團相關組織辦 法各一冊,以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三張: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供對非特 定人公開銷售海麗科技公司、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股票 ,並經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所用之物。
㈩綜上查證,被告於首揭時地與全球首富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成立全球首富公 司宜蘭分公司,共同與全球統一集團董事長楊恭惠、總裁楊恭福、總監戴忠義、 執行長楊恭發、財務經理陳少美及南部管理處執行董事鄭文宏,對不特定人公開 銷售由全球首富公司提供之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 海麗科技公司股票,經營該股票之承銷業務,並於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邱 顯裕,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股票一張予丙○○乙節,為被告所坦承 ,並經證人丙○○、鄭文宏李怡均、陳素惠及黃註財所證實,復有告訴代理人 乙○○、石曉中之指陳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加 入鄭文宏擔任負責人之富比世公司,成立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共同對不特定 人公開銷售由富比世公司提供之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 生效之海麗科技公司、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之股票而經 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並出售股票以賺取利潤之情,亦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證 人陳素惠之證述可佐及前揭股票賣出記錄、扣案物附卷足憑。此外,全球首富宜 蘭分公司、富比世集團及其宜蘭分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商,且全球統 一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商之業務;海麗科技公司、臺 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及騰錄科技公司股票之股票均非係公開發行,亦未經 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之事實,復有上揭證期會 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 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被告 行為後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 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 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如其有前揭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 為,即應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被告所販賣之前 述公司股票皆屬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銷售者,依 前開說明,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被告先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前揭公司股 票而經營該等股票之承銷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經二度修正,並先 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經比較該條修正前、修正後有關刑度之 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同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被查獲止之個別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股票以經營承銷業務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邱顯裕李怡均、陳素惠而犯上開罪刑,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鄭文宏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均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犯同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證券市場之影響, 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之海麗科技公司之宣傳光碟一張及影帶一捲、海麗科技公司營運企劃書、海 麗科技公司投資計劃書、海麗科技公司股票請領單、海麗科技公司委託購買書、 海麗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共一百十二張、臺灣圓益公司等文宣資料、臺灣圓益公司 等股票客戶明細、騰錄科技公司投資分析書、戳記資料、騰錄等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富比世集團公告股票文件、確認單統計表、客戶買賣股票支票影本、富比世



集團個人薪資明細、業務員繳件資料、客戶代刻印鑑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購 書、富比世集團客戶資本資料、富比世公司在職訓練計劃、富比世集團相關組織 辦法各一冊,以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三張,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對非 特定人公開銷售海麗科技公司、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公司、友大科技公司股 票,並經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加入鄭文宏擔任負責人之富比世公司,成立富比 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由富比世公司提供之未公開募集、發行 ,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海麗科技公司、騰錄科技公司、臺灣圓益公 司、友大科技公司之股票而經營上開股票之承銷業務,並出售股票以賺取利潤之 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與鄭文宏為共同正犯,尚屬疏漏。又原判 決認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然本件查無如何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上開認定 ,亦有未洽。
㈡原判決另認被告尚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尚與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有間(詳 如後述四),原審遽以論罪科刑,亦非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全球首富公司印章盜蓋 於海麗科技公司股票,並非允當云云,固無理由(亦詳如後述四),然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二號 四樓成立全球首富宜蘭分公司後,擅自以全球首富宜蘭分公司名義,將其自富比 世公司取得之海麗光碟科技未上市股票,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公開招攬,致使丙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股票一張;被告甲○○ 竟復使不知情之員工陳素慧,在丙○○購買之海麗光碟科技股票之委託購買書上 ,盜蓋全球首富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全球首富公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項盜蓋印章罪嫌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乙 ○○之指訴及證人丙○○、黃註財李怡均及陳素惠之證述及扣案海麗科技公司 委託購買書、被告及陳素惠以全球首富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印製之名片各一紙可 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蓋印章之犯行,辯稱:印章是伊與全球 首富公司簽約訂立合作經營契約後,全球首富公司寄予伊使用者,且伊使用印章 亦在授權使用範圍內等語。經查:被告與全球首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存有合 作經營關係一節,有全球首富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存卷可考,其上載明 :「一、經甲方(即全球首富公司)查證,乙方(即被告)確曾與甲方代表人鄭 文宏簽署「合作經營契約」,嗣因鄭文宏離職,疏未交接,始生此誤會」等語, 核與證人鄭文宏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表示欲加盟全球首富, 故其居中協調,並於同年六、七月間與被告簽定契約;依照慣例,此種單方契約



簽訂後即生效力,被告得以全球首富名義對外籌組分公司;況且全球首富總裁楊 恭福有授權其可讓加盟公司在單方面簽約後,以全球首富名義對外營業,故其負 責與被告聯繫,被告單方面簽約後,總公司即會寄印章、表格及旗子與加盟公司 使用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參諸告訴代理人乙○○指 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確曾與全球首富集團洽談合作經營事宜等語,另告訴 代理人石曉中、證人黃註財於偵查中亦均一致陳稱:被告加盟全球首富公司一事 ,係由鄭文宏負責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從而,被 告八十八年七月間,出售海麗科技股票時,已得全球首富公司授權使用全球首富 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名義及各項文件、資料及印章對外營業乙節,應堪認定,被告 所辯,應值採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未與富比世公司合作 ,則被告於當時就是否得使用全球首富公司印章,並無不確定之理;且被告對外 銷售股票,本可自每張股票賺取手續費等利潤,原判決謂被告盜用印章無利可圖 ,亦嫌速斷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既有權使用全球首富公司交付之印 章,則其自無盜用該公司印章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可取。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八月間,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全球首 富公司宜蘭分公司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另犯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 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 分公司名稱。二、分公司所在地。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代表公司之 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查被告雖先後以全球首富公司及富比世公司宜蘭分公 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然均係經全球首富公司及富比世公司授權成立,其縱未依前 開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登記,依同條第二項,僅 屬行政罰鍰之問題,尚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難以同條第二項之 罪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前開犯行另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云云。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其他 證券服務事業」,其範圍應限於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之事業,不包括同法第十六條規範之證券商業 務。經查,本件被告係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公司股 票而經營上開股票之證券承銷商業務,並無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與前開業務性質相近或相似之其他 證券服務事業之行為,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蓋 印章之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富比世集團其關係企業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 券交易與投資顧問業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加入富比世公司經營股票承銷 業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罪嫌。然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廢止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 日生效。此項刑罰之規定既經廢止,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六、適用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明書、新股權利證明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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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名 稱 │負責人 │設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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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楊恭惠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
│公司 │ │號十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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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 │高雄市○○區○○路卅八號十樓之│
│(即全球統一集團高雄分公│ │一至七室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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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楊恭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
│公司 │ │十三樓 │
│(即全球統一集團桃園分公│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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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豐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
│ │ │號十二樓 │
├────────────┼────┼───────────────┤
│全球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鄭永雪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
│公司 │ │號十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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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
│公司籌備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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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