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713號
TPDV,99,司票,1713,201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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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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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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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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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000,000元│50,000,000元│99年1月8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B0000000│
├──┼──────┼──────┼──────┼──────┼──────┼────┤
│002 │50,000,000元│50,000,000元│99年1月8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B0000000│
├──┼──────┼──────┼──────┼──────┼──────┼────┤
│003 │36,700,000元│36,660,000元│99年1月8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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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