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
五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僑 振動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榮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委由公司所聘僱 不知情之泰國籍勞工CHANONMUANG SOMYONG ,找來原由利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利統公司)所申請聘僱(起訴書漏未載明)之同國籍勞工HAUSK BUNSEE,在榮 喬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一之六號之工廠內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 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被告榮喬公司上址工廠內查 獲外勞HAUSK BUNSEE,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就其係被告榮喬公司之負責人,員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榮 喬公司位台北縣樹林市○○街八一之六號之工廠內,查獲外勞HAUSK BUNSEE之事 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國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惟矢口否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渠並未僱用泰國籍外勞 HAUSK BUNSEE,該HAUSK BUNSEE是到其工廠找其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 CHANONMUANG SOMYONG 玩云云。然查:(一)泰國籍之外勞HAUSK BUNSEE係由利統公司所聘僱之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一三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二)證人即外勞CHANONMUANG SOMYONG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是我老 闆甲○因工廠趕工,請我叫泰籍友人至工廠打工,我便介紹HAUSK BUNSEE至工 廠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即泰國籍勞工HAUSK BUNSEE 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訊時,亦供稱:「(僱主甲○有無提供你食宿,且工作後 居住於何處?)剛前往工作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反面);互核證人即外勞CHANONMUANG SOMYONG、HAUSK BUNSEE 二人於警訊中 之供述相符,其等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堪採信;另參以泰國籍之外勞HAUSK BUNSEE為警查獲時,手上亦戴有工作手套正在工作,此有照片三幀附卷可考, 而泰國籍之外勞HAUSK BUNSEE亦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分打卡上工 ,亦有泰國籍之外勞HAUSK BUNSEE之打卡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衡諸常情,果 泰國籍之外勞HAUSK BUNSEE確如被告所陳,係至被告之工廠找其同國籍之外勞 CHANONMUANG SOMYONG 玩屬實,則外勞HAUSK BUNSEE焉有已持被告公司之員工
專用之卡片打卡後,並戴上工作手套正在工作之理?益證被告前述否認僱用泰 國籍外勞HAUSK BUNSEE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另證人 CHANONMUANG SOMYONG 雖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HAUSK BUNSEE是在那邊等伊 ,是他們自己戴起手套云云,核係事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 中之供述為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聘僱用他人所僱用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之事實固至為明確,惟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 用他人所僱用之外國人一人)者,應先以行政罰鍰之處罰之,而於五年內再違反 者,始有刑罰之適用。如前述,本件被告二人雖有聘僱用他人所僱用之外國人一 人之行為,惟其行為尚未經行政處罰,即與本件刑罰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 得遽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何違 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尚有何犯行,即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原審雖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惟查本件被告等確有僱用他人所僱用之外 國人一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就卷內各項事證未詳予審認,即為被告等未僱 用泰國籍外勞HAUSK BUNSEE之認定,並據此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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