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戴正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戴正峰三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 作站(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澳工作站)同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五十五號之南澳工作站內,因戴正峰不滿乙○○、 甲○○因公務抱怨他人,三人相互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乙○○、甲○○竟基於 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徒手傷害戴正峰,使戴正峰受有背部瘀青、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戴正峰向原審提起自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與自訴人戴正峰因公務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出手毆打之事實,惟查被告二人有共同傷 害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而自訴人受有背部瘀青、頸部挫傷等傷 害,亦有自訴人提出附卷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足憑,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案發當日晚間隨即至醫院求診醫治, 亦有前開二紙驗傷診斷書內就診日期可稽,其傷勢應係當次衝突所致無訛,且現 場目擊證人即同事李威震、高勇偉、葉錦維、林吳池、溫三川等人於原審時亦到 庭結稱當時雙方確有語言衝突,並發生拉扯,此外,並有林務局南澳工作站函文 所附之調查報告書、訪談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乙○○、甲○○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自訴人傷勢輕微,事後並數次向自 訴人表明歉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與自訴 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指,於事實欄所指衝突發生時,被告甲○○向自訴人說「你在外面有 不規矩的行為,我都幫你講話」、「你說人家結婚了,又可以離婚」等刺激之言 語,亦構成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說過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 是在事發後,在廁所碰到自訴人時向伊所說的話,伊告知自訴人目的是要強調自 訴人在外面有不規矩行為,伊都幫他講話等語。經查事發現場之目擊證人李威震 、高勇偉、葉錦維、溫三川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甲○○有說過那句話, 故被告辯稱在現場爭執時並未談及,是在事後對自訴人所陳一節,應屬可信,被 告既未在公眾場合對外散布於眾,且查其所言內容,純屬被告對自訴人表明對外 都在幫自訴人美言,故其說詞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尚與刑法所規定妨害名 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此部分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註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