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84號
TPHM,91,上易,584,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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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與呂明達為共犯(呂明達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陪同呂明達至油灌車停車廠現場,對呂明 達所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只因伊將行動電話借予呂明達,事後僅打電話催促呂 明達拿回行動電話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經查: ㈠被告確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已經原審詳予論駁採證之理由,其證據、理由如 附件。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呂明達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故而借其使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伊曾多次打電話給呂明達,目的係催促其返 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核所辯已與呂明達供稱:伊在鐘錶 店時行動電話一直響,係因為乙○○之手機忘記帶走,伊告知乙○○在談事情 等語不符(見原審一卷第二十九頁),按被告既知呂明達與甲○○商議事情, 呂明達於是時何需使用行動電話,被告復於凌晨時分多次與呂明達通電,僅為 催促返還行動電話,所辯悖於情理甚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及證人羅慶淵林柏聰對質一節,矧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被害人及證人等對質且經指認無誤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稽之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伊通緝到案時,被害人甲○○當庭指認伊(見原審卷 第五十二頁),參以本案被告犯行,業經共犯呂明達、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一致 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自屬信而可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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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