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80號
TPHM,91,上易,580,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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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從衣架包裝盒上,無從得知專利權利人 為何,且其因信任鄭智隆之保證,而與「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 之物品而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殊難令 人甘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及明知係侵害專利權物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販 賣衣架,是向鄭智隆買的,但我並沒有和鄭智隆一起生產,買來後,包裝袋有浸 到水爛掉,我有與鄭智隆換過包裝,我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新莊市向鄭智 隆買,買三千多支,我第一次是用一支四十五元的價格跟他買幾支來看看,進貨 則只有進一次,因為我是買斷的,所以雖然剩下一些沒賣完,也沒辦法退還給鄭 智隆,一支我賣一百元,但賣不出去,就收起來,我不知道是犯法的,也不知道 這是自訴人之專利等語。查自訴人原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鄭智 隆及訴外人王國藩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告訴,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O號 偵查卷影本可按,於該偵查案中,因證人甲○○證述:我曾於八十八年初陸續向 鄭智隆購入上開掛衣架二、三千支後再轉售予王國藩等人乙節,而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另行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惟自訴人除引述被告於訴訟外之陳述外,並 未能指明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專利物品之地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與鄭智隆有何共同製造專利品或被告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仍予販賣之積極 證據。
㈡雖被告與鄭智隆就購入衣架之數量及次數,細節有不一之處(鄭智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係以四十五元之價格分三至五次賣給被告),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距 今已兩年有餘,被告及證人鄭智隆僅為三千支衣架之小筆交易,亦未書寫契約, 縱有記憶不清之處,尚屬人情之常,並不能僅以此細節差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況該證人鄭智隆結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與乙○○有打合約,我有權販 賣,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審酌被告僅與鄭智隆交易一 次,屬小量進貨,批購至菜市場販賣,且其從衣架包裝盒上,亦僅能得知該衣架 係享有專利權之物品,然並無從得知專利權人為何,亦無從得知專利權人與鄭智 隆之間之授權關係為何。自難僅以被告向鄭智隆批售系爭衣架予以販賣之事實,



即推論其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其與鄭智隆有 共同製造專利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提供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購入後曾改換包裝出售乙 節為由,即認定被告有何與鄭智隆共同製造,或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物而仍行販 賣之犯行。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自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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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