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周 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 ,延滯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98年12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之到期 日係98年12月5 日,而利息亦約定係以延滯利息按20﹪計算 ,是本件發票人應於98年12月6 日始負遲延責任,然聲請人 請求98年12月5 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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