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弟黃兆霖所有之發電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遭竊,而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四鄰小楊梅二十八號 住處附近之麻竹園邊,發現在該處休息之甲○○駕車停放於該處良久,因心生懷 疑甲○○即係偷竊發電機之人,乃敲甲○○之車窗詢問為何夜間將車停放在該處 ,惟甲○○未予理會,乙○○隨即返回其住處,另尋找其弟黃兆霖欲詢問甲○○ 待在該處之理由。嗣乙○○與黃兆霖一同駕車回到前開停車地點附近時,發現甲 ○○已下車欲往前離開,乙○○為免甲○○離去,即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把,並下車朝甲○○之頭部揮打數下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甲○○躲入乙○○之 嬸嬸住處,經乙○○之嬸嬸報警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訊至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甲 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以被告於告訴人未攻擊之情形 下,手持手電筒向告訴人攻擊毆打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既未出手攻擊被告,當時即無不法侵害存在 ,被告卻先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實難認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其上訴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對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把 ,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經扣案,惟尚無 證據證明該把手電筒業已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註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