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2號
TPHM,91,上易,52,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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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地主康劉桃、康秋輔、康 日貴、康全勝康真明、康泰祿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即因買賣雙方條件談不攏而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對甲○○出示 前開已解除之買賣契約書,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大園鄉○○段一七二、一七六地 號轉售呂昆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伊已轉售,利差很大,惟資金不足等語 ,誘使甲○○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求甲○○先預付部分訂金 二十萬元之詐術手段,以取信於甲○○,致甲○○因而陷入錯誤,於八十八年四 月底如數交付投資合夥訂金二十萬元,惟事後甲○○發現乙○○並無購買該地, 嗣後亦拒不返還所交付之訂金,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與甲○○合夥購 買之土地不僅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有呂昆道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七二、 一七六地號之土地(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附表所示土地伊已購買康秋輔之 持分,伊並無施用詐術。至於甲○○投資之二十萬元部分,係之前甲○○借予伊 之借款,伊一直未返還,甲○○就說要把此二十萬元轉投資到合夥購買土地之部 分,故此二十萬元係甲○○在合夥之前既已交付予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與王女在聊天時談到有關 我當時在仲介一件土地買賣事宜,因她聽我所言覺得利潤可觀,所以要求投資, 我同意後原本王女要投資新台幣壹佰萬元,但八十八年四月底她先拿貳拾萬元給 我之後表示手頭不方便,就沒有再拿錢出來投資。」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再觀被告所辯,其先稱仲介,嗣稱土地未 賣出,且有持分關係無法借貸,始無錢還甲○○云云,又稱甲○○要投資何筆土 地,不記得云云(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內容反覆閃爍。反觀甲○○ 於偵審中均一致主張伊係因被告持其向康劉桃等人購地之契約及售地予呂昆道之 契約前來,隱瞞購地契約已解除之事實,誘伊合夥購地,先付訂金,並立保管條 為證等語,較諸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同上偵卷第五至八頁告訴狀、保管條及八 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十七至七十六頁)。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指陳:當時乙○○係拿康劉桃等人之契約書向伊行騙,說康劉桃願意把她 的持份賣出來,故伊要買的只是康劉桃的持分,被告收了二十萬元之後伊要被告 立一張保管條,日期是在契約書之後,乙○○當時亦有持其與呂昆道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交予伊,並說被告已經給買主第一次款項,第二次款他付不出來所以要找 股東,他拿呂的契約書是要證明他把這塊土地賣給呂昆道可以有多少利差可圖, 要伊入股,故伊以為此兩份契約書是指同一筆土地,但伊後來去找康劉桃、康秋 輔才知道他們沒有賣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一、四十六頁)。且被告亦自 承:是要合買康劉桃等人這筆土地(見偵續卷第二十頁背面),伊提出呂昆道之 契約是指伊找到買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 與呂昆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出售而非買入(見偵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復經證人即代書郭啟裕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辦理被告購買康劉桃等人土地 之代書,出賣人是在簽完約三天後反悔不賣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至第八十三頁),亦核與證人康秋輔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向伊購買附表 所示之土地持分時,伊沒有答應要賣,伊是到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答應賣給他(見 原審卷第十五頁),證人康全勝證述:我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跟乙○○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經過家族討論過覺得不要賣,隔天就解約了,解約 後有打電話通知乙○○,後來我們的土地都沒有賣,康秋輔的土地有無賣出伊並 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原審卷四十五頁)。(二)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無買受前開土地之事實, 竟為詐取金錢仍執意誆騙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其有詐欺意圖,彰彰甚明。此 外復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見偵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被告所簽 立之保管條一紙(見偵卷第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 三十八至七十五頁)。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詹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甲 ○○一、二次,那時因為大園乙○○之土地要賣給一位呂先生,所以到伊代書事 務所簽約,因為還要分割所以談了一兩個月,乙○○曾帶甲○○到伊事務所來談 ,她只有偶爾講一、兩句話,至於說些什麼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惟此為告訴人甲○○否認,陳稱:伊從來都不認識詹世明,當天開庭才第一 次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且證人詹世明之證詞縱為真正,亦無從 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 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論罪科 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乙○○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同時對甲○○ 出示已解除契約之向康劉桃等人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將 大園鄉○○段一七二、一七六地號轉售呂昆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伊已轉 售,利差很大,惟資金不足等語,誘使甲○○合夥出資一百萬元,並要求甲○○ 先預付部分訂金二十萬元之詐術手段,始致甲○○因而陷入錯誤,於八十八年四 月底如數交付投資合夥訂金二十萬元。否則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僅出示已解除契 約之向康劉桃等人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佯稱短期內即可轉售圖利等語, 即能致甲○○因而陷入錯誤並交付二十萬元,並認乙○○當時亦有持其與呂昆道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僅係以該份契約書向伊誇耀有多少利差可圖云云 ,尚難謂契合全部卷證資料,故原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容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大園鄉○○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持分:千分 之三十。
大園鄉○○段一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六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千零四 十分之七十。
大園鄉○○段一七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三十 。
大園鄉○○段一七六之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00平方公尺,持分:千分 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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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